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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桂英与陆全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桂英,女,194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全弟,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俞桂英诉被告陆全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被告陆全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因伤而导致其经济受损,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和原告诉请的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明,2018年12月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20日、9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考勤表、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被告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事发前的费用,故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817.70元。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原告以每日30元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本院予以照准。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6,216元,本院予以照准。
  4、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务工证明、劳动协议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误工费9,68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相关规定,酌定200元。
  6、衣物损,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同时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支持。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700元。
  以上1-8项共计21,213.70元,同时鉴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由被告赔偿10,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全弟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桂英损失10,607元;
  二、驳回原告俞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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