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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梅玲、戴俞洋等与俞先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梅玲,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戴X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沈建,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315号306室。
  原告:沈建,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俞根其,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先国,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长海。
  原告俞梅玲、戴XX、沈建、俞根其与被告俞先国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梅玲、俞根其及原告俞梅玲、戴俞XX、沈建、俞根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潘龙光,被告俞先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梅玲、戴XX、沈建、俞根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合德里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6,348,0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俞梅玲、俞根其与俞二琪系兄妹关系,沈建系俞梅玲之女,戴XX系沈建之子,俞先国系俞二琪之子;俞二琪于2017年4月5日死亡。西合德里房屋原承租人为俞二琪,原、被告均系房屋实际使用人,户籍均在房屋所在地。2017年9月,西合德里房屋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348,0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应由原、被告五人均等分割,但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先国辩称,原告俞梅玲、戴俞洋、沈建户籍虽在西合德里房屋内,但从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原告俞根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述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俞梅玲、俞根其与俞二琪系同胞兄妹关系,生父、母俞小堂、肖阿三均已亡故。原告沈建系原告俞梅玲之女,原告戴XX系原告沈建之子。被告俞先国系俞二琪之子。俞二琪于2017年4月5日死亡。
  二、西合德里房屋系于1968年因棚户改造而受配取得的公房,原承租人为俞小堂,受配家庭人口为七人。俞小堂死亡后,于2008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沈建,后又于2013年变更承租人为俞二琪。
  三、2017年9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俞先国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协议约定:西合德里房屋属于东新村四期南块(西片)二号地块项目征收范围,该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49.83平方米,价值补偿款合计为3,091,431.78元(含评估价格2,277,928.62元、价格补贴633,463.88元、套型面积补贴635,62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946,655.89元(包括签约奖励费第1目398,640元、签约奖励费第2目249,150元、搬迁奖励费第1目249,150元、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购房补贴1,745,715.89元、临时安置费10,800元、搬家补贴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货币补偿集中签约期奖励费200,00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6,068,088元。除上述款项外,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另获得超过签约比例的签约奖励费280,000元。现上述款项尚未发放,均在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处。
  四、被告俞先国及俞二琪于2008年向西合德里房屋所属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户家住西合德里XXX号XXX室,原承租人俞小堂于1990年1月29日死亡,经家庭协商同意一致,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沈建,并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沈建、俞梅玲于2013年向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现居光复西路西合德里XXX号XXX室,由于本人因工作需要暂居于杭州,无法承担承租人的义务,故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户户名沈建更改为俞二琪(舅舅),并保证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俞二琪于2013年向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居住在光复西路西合德里315号306室,原承租人沈建于2013年2月22日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户户名更改为俞二琪(舅舅),并保证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五、西合德里房屋所在地1960年代的户籍资料显示,户籍人口为七人,户主为俞小堂,户籍人口另有肖阿三、俞二琪、俞梅英(俞小堂之女)、俞梅玲、俞根其、俞肖化(俞小堂之母)。后该户籍分户,其中户主为沈建的一户,户籍人口有沈建(于1991年迁入)、戴XXX(于20XX年X月X日报出生)、俞梅玲(于2008年迁入);户主为俞二琪的一户,户籍人口有俞二琪(1994年迁入)、俞先国(于1980年报出生)、俞根其(于2013年迁入)。
  六、原告俞梅玲于1970年代以知青身份赴外省市插队落户,后定居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沈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后作为返沪知青子女,以亲属投靠方式迁移户籍至西合德里房屋所在地。原告俞梅玲退休后迁移户籍在西合德里房屋所在地。原告俞根其于1970年代以知青身份在本市崇明区插队落户,后于1978年返沪后与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西合德里房屋三楼前间,房屋征收前迁出并将房间出租。俞二琪与其配偶、子女长期居住在西合德里房屋三楼后间,后迁至他处居住,并将原居住房间出租。
  七、2001年8月,原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号房屋(私房)拆迁,包括原告俞根其及其配偶徐琳在内的六人确定为安置对象,获得搬迁奖励费、家用设备移装补贴费、货币安置总款合计263,286.96元。
  八、原告俞根其及其配偶徐琳、婚生女俞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共同共有),后该房屋售予他人,并于2007年5月16日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户籍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遗嘱》及《遗嘱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西合德里房屋系公房,因房屋征收所获补偿利益一般应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现原、被告对被告俞先国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权利均无异议,但对四原告是否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存在分歧,对此,应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征收补偿政策,对四原告各自的情况分别予以认定。依据西合德里房屋的调配资料,该房屋受配时承租户的家庭成员共七人,而原告俞梅玲、俞根其均系当时的家庭成员,故应系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原告俞梅玲原系知青,后依照相关政策,原告俞梅玲、戴XX、沈建分别作为回沪知青、回沪知青子女先后将户籍迁回西合德里房屋所在地。在房屋承租人变更过程中,原承租人俞二琪曾书面表示“保证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但原告戴俞洋、沈建对西合德里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亦无证据表明二人曾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虽然有原承租人的书面承诺,但居住使用权应基于物理存在的房屋而实现,并非藉此获得征收补偿款的依据,故该两原告并无分割取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原告俞梅玲作为房屋原始受配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因长期定居外地,在本市并无实际的居住需求,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原告俞根其曾在西合德里房屋内长期居住,后迁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享受福利分房。同时,原告俞根其虽然曾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但拆迁房屋系私房,并非公房拆迁。因此,原告俞根其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考虑其居住情况及实际需求,本院酌情认定其可获补偿款2,550,000元。除上述四原告所获补偿款外,其余款项均应归被告俞先国所有。上述款项均在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处,故由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据此予以发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348,087元,其中原告俞梅玲分得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俞根其分得人民币2,550,000元、被告俞先国分得人民币2,798,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18元,由原告俞梅玲承担人民币4,671元,由原告俞根其承担人民币11,912元,由被告俞先国承担人民币1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刘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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