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俞某诉称,2016年9月27日7时5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万小洋由洪湖市峰口镇开往小港农场,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双河村5组路段时,遇前方步行的原告俞某横过公路,被告姚某某驾车在避让原告俞某的过程中其车上所载的超宽的切割工具将原告俞某撞到后本车摔倒,造成万小洋、原告俞某、被告姚某某受伤、本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俞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9341.46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某经济损失为85446.96元(其中,医疗费39341.4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63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告俞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原告俞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俞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姚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姚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4、原告俞某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过程。证据5、原告俞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俞某医疗费为39341.46元。证据6、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俞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20日,鉴定费19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俞某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期限也不应被采纳,被告也不应承担鉴定费。2、被告已垫付218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扣减。3、原告部分医疗费与原告伤情无关,应予剔除。4、原告隐瞒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5、原告病历缺乏真实性,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证据7、依据被告姚某某重新鉴定申请、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俞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姚某某认为有几页病历未加盖印章,经本院审核,该病历盖有骑缝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姚某某认为应提交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俞某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二者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俞某的医疗费用。对证据6,被告姚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对证据7,原告俞某无异议,被告姚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遗漏鉴定事项,没有对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且鉴定依据不足,采用文证鉴定的方式欠妥,鉴定所依据病历上记载的“喻氏”与本案原告俞某不一致。本院将结合全案对证据6、7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7时5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万小洋由洪湖市峰口镇开往小港农场,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双河村5组路段时,遇前方步行的原告俞某横过公路,被告姚某某驾车在避让原告俞某的过程中其车上所载的超宽的切割工具将原告俞某撞到后本车摔倒,造成万小洋、原告俞某、被告姚某某受伤、本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俞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9341.4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俞某左外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2016年10月1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1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某左胫骨平台及左外踝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姚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俞某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本院遂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通过文证审查的方式对原告俞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俞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原告俞某的住院费为39127.46元,分三次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8038.5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查实原告俞某所受之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非新农合报销范围,于2017年7月27日收回原告俞某的报销款18038.58元。还查明,被告姚某某所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姚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已赔付21800元。
原告俞某诉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31日第一次庭审,原告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日第二次庭审,原告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份鉴定意见书如何采信。2、原告俞某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3、原告俞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4、原告俞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第一、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如何采信的问题。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兴中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兴中鉴定意见书”),2017年10月1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66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荆楚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均是《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首先,《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人要求适用该标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7日,两个鉴定机构均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符合《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次,被告姚某某仅要求对原告俞某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并未提及重新鉴定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期限,被告姚某某亦未举证推翻兴中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评定。再次,荆楚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记载的患者为“喻氏”,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俞某已提交经洪湖市人民医院审核的《患者个人信息更正申请表》,将患者姓名更正为“俞某”。最后,文证审查是法医学鉴定方式之一,也是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证据审查的方式之一。本案原告俞某已年逾八旬,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行动不便,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俞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这一客观事实,结合审核送检临床病历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评定原告俞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兴中鉴定意见书和荆楚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俞某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俞某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胃肠疾病、心血管疾病、前列腺疾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药品,共计3876.84元,要求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争议的药品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俞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俞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341.46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酌定为930元。4、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6362.50元(12725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俞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126.96元。第四、关于原告俞某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俞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其次,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俞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俞某的经济损失82126.96元,由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先行赔偿原告俞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405.50元,不足部分51721.46元(82126.96元-30405.50元),由原告俞某自行承担15516.44元(51721.46元×30%),由被告姚某某赔偿36205.02元(51721.46元×70%)。由此,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俞某66610.52元(30405.50元+36205.02元),扣减其已赔付的21800元,还应赔付原告俞某4481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俞某44810.52元;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俞某负担42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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