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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水华与上海晶枫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水华,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
  被告:上海晶枫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水华与被告上海晶枫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枫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被告晶枫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7,976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00元,共计140,9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伤残鉴定费用1,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宾馆客房服务员,2017年7月5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原告在打扫客房时因地面有水迹导致滑倒受伤,客房部咸健忠经理第一时间陪同原告至医院就医,被告要求原告国庆节后上班,否则不予发放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晶枫宾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原告在雇佣地点受伤,但无法确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即使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原告拒绝治疗骨质疏松,而伤情与骨密度增加及骨质疏松有关联,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金额无异议,但伤残是原告过失或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按20元每日,护理费即使赔偿也应当按40元每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承担应当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是正常发放。鉴定费无异议,是否承担与前面的意见一致。原告本职工作是为被告提供客房打扫服务,清理水迹也是打扫的范围,原告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俞水华作为乙方与被告晶枫宾馆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初期合同前二个月为试用期,乙方从事宾馆工作,客房服务工种或担任员工职务,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岗位工资3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在客房打扫时,因地面水迹滑倒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2018年5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水华因意外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客房服务时不慎滑倒受伤,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病史记录,可以确定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上班时间,而原告当天在被告处正常上班,事发后被告客房部经理陪同原告就医,故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客房服务时,未注意到地面水迹导致滑倒受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被告认为原告拒绝骨质疏松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117,97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3,500元。误工费,根据工资单,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告正常领取工资。原告受伤后未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95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36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晶枫宾馆赔偿90,80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枫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水华90,80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9.76元,由原告俞水华负担568.76元,被告上海晶枫宾馆有限公司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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