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永强,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履荣,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俞永强与被告毛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被告毛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3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0日(立案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1月,被告为偿还其自身债务需要变卖其名下房屋,原告有购房意向,故向被告支付定金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若交易不成,定金退还,之后,房屋交易未成,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定金。2017年1月11日至6月14日,被告以临时借用、购房、投资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0万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沟通中,确认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言明6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7月底前偿还80万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再次以购房为名向原告借款11.8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借款合计121.8万元予以确认,承诺于8月10日前还清。前述借款121.8万元包括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含购房定金25万元),2017年3月至6月原告按被告指示转给案外人张2 91.8万元。借条、张2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被告确认收到转给张2的借款,微信记录如2017年3月10日、6月20日被告确认收到20万元、11.8万元。微信中“拔毛”是双方之间一种诙谐的说法,因为被告姓毛,拔一根毛、十根毛意指1万元、10万元。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31.35万元,包括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原告转给被告17.35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告按被告指示转给案外人上海互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互某公司)、吕某某114万元(互某公司30.4万元、吕某某83.6万元)。吕某某为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互某公司、吕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被告确认收到转给互某公司、吕某某的借款,微信记录如2017年7月12日原告转给吕某某2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2017年8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垫付河道整治资金,原告立即转给吕某某15万元,被告确认收到;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通话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转给吕某某20万元,并表示“又拔毛了”;2017年9月15日原告表示“听你的,下午又拔了你十根毛”,当日原告即按被告指示转给吕某某1万元、互某公司9万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转给吕某某3万元,被告回复“V”手势确认收到;2018年2月9日被告同意原告代付给案外人张1的22万元由其支付给原告,而张某与吕某某为同居关系,当日原告即转给吕某某1.6万元、互某公司20.4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回复“ok”手势确认收到;2018年2月14日被告同意原告代付给张1的10万元由其归还给原告,次日原告即转给吕某某1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
以上借款共计253.15万元,该款并非被告所称原、被告等人合作用于农村流转地项目,而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自己投资、购房等。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履荣辩称,原告所称第一笔121.8万元的借条系被告出具,其中转给被告本人的30万元(含定金25万元)予以认可,另转给张2的91.8万元不予认可。2017年1月起,被告与强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股东张某、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四人合作山东的农村流转地项目,原告也是强泉公司股东,张某与吕某某为同居关系,当时被告与原告说好若项目成功被告有钱,全部121.8万元由被告承担,张2、张某对此亦知晓并确认,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1.8万元的借条。因项目未成功,故仅同意承担转给被告本人的30万元。原告所称第二笔款项131.35万元,其中转给被告本人的17.35万元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转给吕某某、互某公司的114万元不予认可,与前述理由一致,原、被告等人都说好若项目成功由被告承担,否则被告不负责,因项目未成功,故114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仅同意承担转给被告本人的17.35万元。原告微信发送转账成功图片后,被告确实用文字及“ok”等手势表达了收到的意思,绝大部分为文字回复“收到”,但收到只是表示知道,并不代表被告收到钱款,微信中所称“拔一根毛、十根毛”意指1万元、10万元,这是原、被告之间的通常说法,2017年9月5日原告发微信“下午又拔了你十根毛(10万元)”,被告回复“知道”也非确认收到。综上,农村流转地项目未成功,且相关钱款转给张2、吕某某、互某公司,并未转给被告,被告也未授权张2、吕某某、互某公司向原告代收款,故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7.35万元,同意支付利息,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但应当分别以30万元、17.35万元为计算基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分两次收到俞永强先生欲购买本人名下位于本市虹梅路XXX号XX号XXX室房屋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详见银行流水单,收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1、13日),本人承诺若因其他原因房屋交易不成,此款将作为临时借款,待房屋交易后立即归还。
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已向俞永强先生借款人民币1,218,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捌仟元整),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余款项在2017年8月10日前还清,特此为据。
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17年3月10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7日、6月20日向案外人张2转账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11.8万元,共计91.8万元。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4日、7月12日、8月16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5日、9月15日、2018年2月9日、2月15日向案外人吕某某转账10万元、20万元、15万元、20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1.6万元、10万元,共计83.6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以信用卡支付方式于2017年9月5日向案外人互某公司支付0.1万元、0.4万元、3万元、5.5万元,合计9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0.4万元、0.5万元、2万元及七笔各2.5万元,合计20.4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1万元,共计30.4万元。
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如下:1、2017年3月10日:原:截屏图片(该日原告转给张220万元的交易凭证)。原:款已打,你让他查一下!被:好的。被:今借到俞永强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同意和确认转入张2工行账户。还款时间为一个月。2、2017年6月14日:被:借条本人向俞永强先生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该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于2017年7月底前还款捌拾万元,特此留条,借款毛履荣。3、2017年6月20日:原:截屏图片(该日原告转给张211.8万元的交易凭证)。被:好的。4、2017年7月12日:原:截屏图片(该日原告转给吕某某20万元的交易凭证)。原:你又拔毛了。被:是的。被:收到。5、2017年8月16日:被:急着要资金,启动基地河道整治项目!被:我马上出来了。原:好的。被:十五分钟给你打电话。原:行。原:截屏图片(该日原告转给吕某某15万元的交易凭证)。被:收到。6、2017年8月28日:原:截屏图片(该日原告转给吕某某20万元的交易凭证)。原:又拔毛了。被:俞哥。我下午一点半去邓总公司。原:好的,但你告诉他资金啥时候到位,特殊情况可缓两天的!被:知道了。7、2017年9月5日:被:我等会打电话给你。原:听你的,下午又拔了你十根毛。被:我知道了。原:资金的事,你一定得落实,不然,我真要跳楼了,都是给你害的。被:我知道的。被:落实的。8、2017年9月15日:原:你在哪儿?情况怎么?原:方便接电话吗?原:截屏图片(该日原告转给吕某某3万元的交易凭证)。被:“V”手势。9、2018年2月9日:被:毛履荣同意俞永强代付给张某22万元,该款由我再支付给俞永强。原:收到!被:“ok”手势。10、2018年2月14日:被:毛履荣同意俞永强代付款给张某人民币拾万元,该款有(由)我归还俞永强先生。原:收到。次日:原:截屏图片(该日原告转给吕某某10万元的交易凭证)。被:收到,谢谢俞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笔借款121.8万元,其中30万元(含定金25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91.8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至6月20日转至案外人张2账户,其中第一笔20万元及最后一笔11.8万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交易截图后,被告回复“好的”,且第一笔20万元回复表示“借到原告20万元,同意转入张2账户,一个月还款”,同时,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21.8万元,原告主张按被告指示将钱款转入张2账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则通过出具借条形式将转给其本人及张2的上述款项共计121.8万元确认为向原告的借款,故第一笔借款121.8万元应予返还。关于第二笔借款131.35万元,其中17.35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114万元转至案外人吕某某、互某公司账户,但结合具体转账时间、金额及原、被告的微信记录来看,原告在完成转账后及时将交易截图发送给被告,被告则以文字“收到”、“知道”及手势“V”、“ok”等回复,可见被告已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原告系按被告指示付款。被告称“收到”、“知道”、手势“ok”等表述只是代表知道付款事实,并不代表被告收到钱款,此解释明显有违常理,且其中两笔22万元、10万元,被告在微信中确认系原告代付,由其归还给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转给吕某某、互某公司的114万元中,有微信记录可予印证的为1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2017年7月4日转给吕某某10万元、8月30日转给吕某某3万元及2018年3月15日转给互某公司1万元,合计14万元,无相应微信记录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确认收到该款,故对该14万元借款本院难以支持,则第二笔借款本院支持金额为117.35万元。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39.15万元。被告抗辩转给吕某某等案外人的某某系用于其与吕某某等四人合作农村流转地项目,且与原告约定若项目成功由其全额承担,否则不予承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之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发支持,但第3项诉请利息基数应调整为117.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永强借款2,391,500元;
二、被告毛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永强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毛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永强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俞永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计14,100元,由原告俞永强负担430元,被告毛履荣负担1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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