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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汝怡与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汝怡,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弄XXX号XXX楼。
  负责人:林员正,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汝怡与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汝怡以及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汝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在职激励奖金差额16,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通过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担任文员,负责船务代理相关业务。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直接聘用,派遣期间工龄计入原告在被告处工龄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等组成,如原告在被告处上一年度工作满30日以上且12月31日仍在职可根据公司业绩与年终考绩等级情况发放在职激励奖金。原告入职被告后,原告认真勤勉。2018年1月,被告发放在职激励奖金,在其他工作年限满一年的员工基本为2薪以上(含2薪)的情况下,原告仅有1,500元。原告随即向主管领导反映情况,主管却惊讶不明就里,后原告找部门及人事主管等多人面谈时才被告知奖金畸少是因为原告2017年年终考评分数低。原告遂多次通过口头、书面要求被告公开考评分数,考评标准以及等次,但被告对原告所要求事项并未给予回复。此外,原告2017年度并未收到任何惩处且还有客户表扬,但在面谈时却被告知存在两项客户投诉。2018年2月,被告对在职员工调薪,原告在其他同事均涨薪1,000元的情况下仅被上调薪资300元,被告给出的答复同样是因为2017年考评等级低。后原告就奖金、调薪事宜反复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以被告克扣在职激励奖金、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于6月30日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规章中有关于在职激励奖金增减的明确规定,现被告滥用公司管理权,随意变动考核等级以及奖金系数,在原告2017年未收到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以原告考评分数低为由扣减奖金缺乏依据,也缺乏公平和客观性,被告应支付奖金差额,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双方从未约定在职激励奖金系按照固定数额发放,被告依据公司经营自主权对员工进行考核及发放奖金合理、合法,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2017年度整体工作表现及考评结果对应的等级支付了原告在职激励奖金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激励奖金差额缺乏依据。关于诉请2,原告系自行申请离职,理由为公司克扣在职激励奖金和工资,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俞汝怡原系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合同。2018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面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升服务质量,做好精致服务,找到自身不足,力争在新的一年里达到要求”。原告表示“学习其他同事的优点,尽自己的能力将客服业务做好。改善沟通方式,用良好的态度进行日常对应”。2018年1月31日,被告在发放原告2018年1月工资时一同发放了2017年在职激励奖金1,5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询问2017年度年终奖的考核成绩、评定标准及年终奖的划分档次。2018年3月21日被告回复原告,“公司已于2018年3月16日下午通过面谈方式告知您公司核发在职激励奖金及调整薪资所依据的原则和标准。”2018年4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告知原告,公司关于年度考核、在职激励奖金及调薪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以被告拖欠在职激励奖金及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职激励奖金差额16,118元;2、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4,2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87.5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可以依照公司的营运业绩和甲方对乙方(即原告,下同)当年考绩等级等情形发给乙方在职激励奖金作为甲方给予乙方的福利待遇。该奖金的数额、发给条件及发给日,视甲方上年度业绩、乙方业绩和甲方确定的发放条件与政策而定。乙方须在上一年度为甲方服务满三十日以上且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职。
  2、被告处管理规则第九章第七条规定,考核之评分标准如下:+A(特优)95分以上;A(优)90-94分;B(良)80-89分;C(可)70-79分;D(差)60-69分;E(劣)59分以下;
  第十四章第六条规定,在职激励奖金是公司为激励员工敬岗爱业而设立的一项特别福利。在职激励奖金依照公司之营运业绩、员工当年考绩平等及勤惰激励等情形于次年年初发给,奖励之具体数额及发给日,视上年度公司业绩、员工考绩和公司确定的发放条件与政策而定。
  3、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在永航上海公司离职人员薪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公司已结清2018年6月工资薪酬及2018年5月、6月加班费。
  4、双方未约定每年在职激励奖金按2个月薪资的标准发放。
  5、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934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两位同事工资明细,证明2017年在职激励奖金为基本工资2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每个员工情况不同,他人薪资不具有参考性。
  2、被告提供原告2017年度考评表、激励奖金发放原则,其中2017年度考评表证明原告2017年度在其组内得分最低,对应年终考核等级为2,公司系依照规章制度以及原告考评情况综合评定等级,其他小组也有年终考核等级为2的,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激励奖金发放原则,证明每一考核等级对应在职激励奖金发放标准是有明确规定的,以及原告从2006年起的考核等级,原告近三年的考核等级都偏低下,且发放的月数都是0.6个月,2017年度原告存在两次严重客户投诉,评分等级为2是合理的。经质证,原告对其中2017年度考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激励奖金发放原则中历年发放金额无异议,对考核等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显示:原告2017年年度考核平均分为84.2分,小组排名最低,等级为2;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处评等为2的员工对应的当年度在职激励奖金分别为定额800元、定额1,000元、定额1,500元。
  3、被告提供原告2018年3月13日发给公司的解释、反省的情况说明邮件、取消订单、警告信、检讨邮件、客户回馈受理表,证明原告以往在工作中多次服务态度不当,引发客户投诉。经质证,原告对2018年3月13日发给公司的解释、反省的情况说明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经过与客户沟通,仅是误会;对取消订单、警告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检讨邮件以及客户回馈受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2017年度考核无关。
  4、原告表示在职激励奖金考核和发放流程为:每年3月、9月进行考核打分,以分数划分等级,根据等级发放在职激励奖金;被告表示流程为:每年3月、9月进行考核打分,每年年底进行评等,评等的依据为考核打分、员工当年度表现等,后公司确定当年度各等级奖金数额,之后发放奖金。
  5、双方确认在职激励奖金每个等级对应的奖金数额每年不固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在职激励奖金不同于每月固定的发放的劳动报酬,系一种奖励性收入,故该部分收入如何发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处规定执行,且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管理自主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管理规则均规定,在职激励奖金具体数额及发给日,视上年度公司业绩、员工考绩和公司确定的发放条件与政策而定。现被告根据历年的奖金考核和发放流程,在奖金发放前对原告进行了考核、面谈,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面谈显示,原告2017年工作确系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同时,从考核评定等级以及对应的奖金数额来看,具有普适性,并非仅针对原告个人;且双方也确认每个等级对应的奖金数额每年不固定。故被告据此根据原告2017年的综合表现评定相应的等级并发放相应的奖金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在职激励奖金差额16,1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在职激励奖金及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8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汝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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