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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田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被告:田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主要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田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车损及车上所载羊损失10000元;2.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修车费6680元,提供修车发票和明细各一张;2.营运损失2000元,每天50元,计算40天;3.停车费3900元,提供收据1张;4.羊只损失5400元,每只600元。以上共计1798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8时许,王和平驾驶属于田海军所有的晋B×××××/晋BCF9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207国道435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蔡利民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冀G×××××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所载养只部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队认定,王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田海军所有的晋B×××××/晋BCF9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羊只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据本院向怀安县交警队处理事故警察口头核实,事故造成的受损羊只确由被告田海军拉走。被告田海军未到庭应诉,据本院庭后向其电话核实其认为拉走的羊只为10只,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9只确定其受损羊只个数。原告虽未提供受损羊只的品种及重量证据,但受损羊只由被告田海军拉走做羊肉卖掉,而受损后的羊也有其价值,本院酌定原告羊只损失为500元/只×9只=4500元,因被告田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损失由被告田海军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田海军所雇佣的司机王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矿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诉,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海军承担。
就俞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修车费6680元;
2.营运损失750元;
3.停车费1000元;
4.羊只损失,500元/只×9只=4500元;
以上共计12930元。
综上所述,原告俞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9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付俞某某修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修车费46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停车费、营运损失及因被告田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判令其承担的羊只损失,由被告田海军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汽车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汽车修理费4680元。以上共计6680元。
二、被告田海军赔偿原告俞某某停车费1000元、营运损失750元、羊只损失4500元。以上共计6250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26.25元,被告田海军负担1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邸贝贝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高丽娜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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