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海龙,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女,199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926.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0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经济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王会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金沙江路丹巴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俞海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王会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认为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并认为不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王会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海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794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王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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