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俞火根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火根,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赵瑞恒,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火根与被告赵瑞恒、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火根、被告赵瑞恒、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60元、误工费800元、牵引费1,100元、评估费430元、车辆修理费11,983元、停运损失费4,2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瑞恒和大众交通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赵瑞恒驾驶沪GVXXXX小客车沿广富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龙腾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瑞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GV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瑞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赵瑞恒系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V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事发时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质证,因此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赵瑞恒驾驶沪GVXXXX小客车沿松江区广富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龙腾路东约200米处,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小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沪DXXXXX小客车被撞后向右冲上机非绿化隔离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赵瑞恒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瑞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建议病休三天,共花费医疗费407.60元。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XXXXX小客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1,98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30元。2019年7月18日,上海轶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1,983元。同时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牵引费合计1,100元。
  沪DXXXXX小客车为客运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莉兰,2019年7月18日,张莉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等由原告主张。沪GV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赵瑞恒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GV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赵瑞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GVXXXX小客车同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赵瑞恒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瑞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持有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行业要求,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证件本身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关联,亦难言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因此,被告赵瑞恒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407.60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0,764元,计算3天,确定为756元。
  对于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为客运出租车,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一定的停运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300元,计算13天,确定为3,9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07.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牵引费、评估费合计13,51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513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9,210.4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20%,计2,302.60元;停运损失费3,9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火根3,16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火根9,210.40元;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火根6,206.60元;
  四、驳回原告俞火根要求被告赵瑞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俞火根负担4.50元(已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