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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益莲与上海颢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盛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益莲,女,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周鹏程(系原告俞益莲的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燎原农场燎原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颢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卫强,总经理。
  被告:盛卫强,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益莲与被告上海颢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丞公司”)、盛卫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被告颢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鹏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颢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卫强(即被告盛卫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8,316.7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15,61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在奉贤区海湾镇随塘河路、海农公路东侧约2公里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颢丞公司施工临时摆放的树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颢丞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7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事发原因有异议,被告公司放置的树木都是在路旁的树坑里,并未超出路面,是原告自己骑车摔倒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盛卫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也不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以及统筹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和车损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对于原告的XXX伤残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6,226.40元(已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6,950元,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4、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5、事发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悦心饮食店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事发后,被告方已垫付原告20,000元;7、被告颢丞公司因对原告的XXX伤残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颢丞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颢丞公司的档案信息、被告盛卫强的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悦心饮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颢丞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颢丞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盛卫强个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36,226.4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32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28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发放依据,本院酌情参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70天计算为20,7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15年为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600元;衣物损及车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各认可200元;鉴定费6,9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19,782元,应由被告颢丞公司赔偿70%即293,847.40元,鉴于其已经垫付2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73,84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颢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益莲损失273,847.40元;
  二、驳回原告俞益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计2,737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均由被告上海颢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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