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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美凤与上海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上海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美凤与被告曾庆磊、上海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王伟江,被告曾庆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5,049.09元(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532.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334元、护理费20,730元、交通费1,990.62元、残疾赔偿金281,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18元(包含尚未发生的至81岁止的假肢费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1,000元、日用品费(便盆、矿泉水84元、湿纸巾和一次性床垫)348.50元、影印费37元,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曾庆磊与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9时28分,被告曾庆磊驾驶被告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QXX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电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庆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曾庆磊系被告乐某公司的员工,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庆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受被告乐某公司雇佣驾驶班车,本案事故是在送工人下班时发生的。事发时本被告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乐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清楚,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日用品费、影印费应当由被告乐某公司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乐某公司庭后到庭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曾庆磊是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现已离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述,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认可3,000元、日用品费、复印费不认可;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532.60元以及外购药37.60元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纪,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1,500元,其他的期限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均没有医嘱,对发生的合理性有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日用品费、影印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9时28分,被告乐某公司的驾驶员曾庆磊驾驶牌号为沪EQXX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电路口,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因车辆未礼让行人,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转入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足骨折、左足开放性足损伤,于2018年4月16日行全麻下左足清创VSD,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为治疗上述病情共花费医疗费55,049.0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用)。2018年8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左足开放伤,皮肤脱套,左足1-5趾趾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医院行积极对症治疗后,目前左足功能丧失分值50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牌号为沪EQ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证明一份,载明:“姓名:俞美凤,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外伤造成左半足截肢,2018年9月30日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安装假肢。经本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会诊检查(患者年龄、身体状况、体重、残肢疤痕组织、残肢屈曲外展、皮瓣缝合良好等),根据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使安装假肢后最大限度代偿因肢体残、缺、损而丧失的部分功能,帮助其简单的生活自理,经研究决定;配置适合患者的左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另外,假肢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均需根据伤残者截肢后的病理和生理特点专门定制。为增强假肢的稳定性和减轻重量,便于伤残者方便和安全使用,部分假肢零部件需专门配置。该半足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三年之后需更换。因使用假肢的频率、使用条件、产品的维护和保养能力各有不同,为确保假肢使用的安全系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总假肢款的10%。特此证明,供予参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庆磊系被告乐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未礼让行人而撞到原告,存在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乐某公司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曾庆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为55,049.0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532.60元不属于医疗费;外购药37.60元亦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4,47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4.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伤情,原告主张3,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伤情以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确认为6,000元。6、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或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系脚部受损,其购买使用的轮椅、拐杖和护踝等均与脚部相关,可确认与本案事故关联性,费用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费用,原告依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说明、原告已购假肢发票等,主张已发生及预计发生的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数额适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6,018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日用品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但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方负责赔偿。11、影印费,不属于本案侵权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合理必要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方负责赔偿。被告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美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美凤医疗费44,4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1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9,518.89元;
  三、被告上海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美凤日用品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200元;
  四、驳回原告俞美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计4,405元,由原告俞美凤负担333元,被告上海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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