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翠玉,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绍霞,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俞翠玉与被告崔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绍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绍霞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要求崔绍霞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崔绍霞于2017年12月15日向俞翠玉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因多次催讨未果,现俞翠玉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崔绍霞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崔绍霞向俞翠玉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因崔绍霞至今未还款,嗣后,俞翠玉遂于2018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崔绍霞向俞翠玉借款1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崔绍霞未足额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俞翠玉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崔绍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俞翠玉借款本金1万元;
二、崔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俞翠玉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绍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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