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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翠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越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翠芳,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纪官(系原告俞翠芳丈夫),住同原告俞翠芳。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越舟,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汪照斌,男。
  原告俞翠芳与被告潘越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潘越舟、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翠芳诉称,2017年6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潘越舟驾驶牌号为赣A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越舟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赣A1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翠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俞翠芳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02,325.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83.20元、伤残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日用品费181.3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越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越舟给付其5,000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潘越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项目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赣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越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日用品费181.3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2,325.97元;(2)护理费,有票据的护理期间以票据为准,剩余62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共计支持护理费7,7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693.27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5,311.97元。另有律师代理费6,000元、日用品费181.30元,由被告潘越舟全额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潘越舟尚需赔偿原告1,18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翠芳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翠芳405,311.97元;
  三、被告潘越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翠芳1,181.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俞翠芳已预交),由原告俞翠芳负担717.50元,被告潘越舟负担4,533.50元,被告潘越舟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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