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牛庄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玮,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
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吴玮,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4.5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7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2元、误工费189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9.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800元、财产损失703元,共计161474.4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黄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维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张伟及乘车人俞某、张守温、史淑英、张俞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维新、张伟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周某某系鲁G×××××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其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严重过错,应予赔偿。鲁G×××××轿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E×××××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黄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沿黄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的白维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鲁G×××××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驾驶员张伟及乘车人俞某、张守温、史淑英、张俞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维新、张伟、俞某等人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系鲁G×××××车辆注册车主,该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30万元。因本事故有多名被侵权人,涉及交强险分割,庭前本院依法通知白维新在指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并告知其逾期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在指定期间提起诉讼,视为放弃交强险分割。张守温、史淑英系张伟的父母,张伟与俞某系夫妻关系,四人不主张按比例分割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声明保险支付先后顺序为张守温、史淑英、俞某、张伟。
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某于2016年8月13日至8月19日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32.8元;8月19日至9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38.06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颌面部多处骨折、牙齿骨折(右13)。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注意观察头痛头晕及肢体活动情况;注意复查颅脑CT;有不适回我院复诊,门诊复查。同年10月4日支付诊疗费、CT费等费用共计601.8元,11月30日支付诊疗费、药费等费用366.4元,12月20日支付CT费、药费等费用1121.9元;11月16日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支付牙冠延长术等费用460.58元,12月7日支付根管内固定术等费用80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024.54元。原告俞某因转院产生交通费500元、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074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鉴定,原告俞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30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俞某的母亲侯云超出生于1942年12月25日,育有俞某等三女儿,俞某女儿张俞涵出生于2000年9月8日,俞某夫妻共同抚养,原告主张的因俞某受伤应当承担的上述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是3970.8元和1985.4元,共计5956.2元,被告对计算数额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情况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其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均要求复查,原告遵循医嘱进行复查、对症治疗,确属必要,支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依照鉴定结论中最低幅度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按照目前收费标准进行了测算,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后续治疗周期、物价等因素,经审查确定以下数额:面部瘢痕整形5000元、右上尖牙行根管充填术400元、行根桩治疗400元、右上尖牙行全冠修复治疗10500元(1500元/次×7次),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16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51.54元,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出勤情况表、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2017年1-3月薪酬查询卡等证据。原告主张2016年8至12月减少收入11946.66元,同时使保险、公积金基数由2016年7450元减少为2017年6208元,故2017年全年保险、公积金损失7004.88元。被告认为应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和前三月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确定误工损失,而保险、公积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误工费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因缺勤产生的差额11946.66元系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4000元,并提交了收据、李静的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以票据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计3456.8元(31545÷365×4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眼镜在事故中受损,主张重置费用703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财产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损失价值方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9.1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予举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转院之外的交通费500元,虽无证据提交,确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300元。
综上,原告俞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024.54元、后续治疗费16300元、误工费11946.66元、护理费14196.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共计1470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俞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鉴于原告俞某与张伟、张守温、史淑英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其关于保险赔偿金支付顺序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27014.2元。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的鲁E×××××轿车未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接触,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俞某各项损失共计147014.2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14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款项支付办法: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俞某在东营银行胜利支行的62×××17账户内147014.2元。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雷玉鹏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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