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钱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菊英与被告钟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许以厚利,原告贪图被告许诺的高利息,将其所有的房屋变卖后,于2013年11月6日借给被告5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再次借给被告100,000元,2015年4月7日又出借给被告2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提供资金来源及交付依据;三、2015年的收条显示已归还4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本院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联系,证实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已于2019年6月26日逮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虚构做工程、买土地、建设农庄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催讨中还受到被告所雇人员殴打。现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并执行逮捕,案件正处于刑事侦查中。本案系被告虚构事实向原告借款,其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菊英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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