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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财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俞某财
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
洪冬兵
张大兆
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俞某财,男。
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权代理。
被告洪冬兵,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兆,男,特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开发区汽车西站二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264号

负责人黎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权代理。
原告俞某财诉被告洪冬兵、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某财及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冬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兆、被告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财诉称,2013年2月3日早上,被告洪冬兵驾驶赣F07303号
中型班车沿206国道自鹰潭市往金溪县方向行驶。
7时许,当行驶至206国道1581KM+100m处即江西省金溪县对桥镇大车村候车亭三岔路口路段时,因被告洪冬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与一辆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冬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的赣F07303号
中型班车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原告俞某财在治疗过程中诉至法院
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70000元,治疗终结并依法作出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245.8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另原告俞某财对其后续治疗费(体内有钢板内固定)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洪冬兵书
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的赣F07303号
中型班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俞某财不是其岳母汪定妹的义务扶养人,对该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赔偿;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用于治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
系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所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俞某财原登记的为1953年出生,与实际为1957年出生有误,金溪县公安局对桥派出所对此予以更正,故本院认定原告俞某财出生年份为1957年。
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俞某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4912.9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7189.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俞某财不是其岳母汪定妹的义务扶养人,故对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该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时间31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俞某财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
2、限制右下肢复重,不适随诊。
3、1年后来院复查,视其骨折愈合情况再取内固定。
由此可知,原告俞某财因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下肢不得复重,内固定至今仍未取出,显然其无法也不宜参加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俞某财体内仍有钢板内固定,原告对该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俞某财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843.8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4912.9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为7189.20元);2、误工费34987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569元/年÷365天×447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28012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住院319天);4、营养费957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3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319天);6、伤残赔偿金18262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江西省农村标准8781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元,9、车损1174元(保险公司定损);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233618.87元,该款由被告洪冬兵赔偿给原告俞某财14912.94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扣减原告俞某财医疗费中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7189.20元,余款211516.73元(233618.87元—14912.94元—7189.20元)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在赣F07303号
中型班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俞某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某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16.73元(应赔偿的211516.73元—已垫付的7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
:xxxx0008)。
二、由被告洪冬兵赔偿给原告俞某财14912.94元,由于被告洪冬兵垫付了7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为减少诉累,由原告俞某财在得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直接返还被告洪冬兵多垫付的人民币55087.06元。
三、被告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俞某财负担28元,被告洪冬兵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
系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所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俞某财原登记的为1953年出生,与实际为1957年出生有误,金溪县公安局对桥派出所对此予以更正,故本院认定原告俞某财出生年份为1957年。
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俞某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4912.9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7189.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俞某财不是其岳母汪定妹的义务扶养人,故对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该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时间31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俞某财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
2、限制右下肢复重,不适随诊。
3、1年后来院复查,视其骨折愈合情况再取内固定。
由此可知,原告俞某财因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下肢不得复重,内固定至今仍未取出,显然其无法也不宜参加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俞某财体内仍有钢板内固定,原告对该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俞某财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843.8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4912.9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为7189.20元);2、误工费34987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569元/年÷365天×447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28012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住院319天);4、营养费957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3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319天);6、伤残赔偿金18262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江西省农村标准8781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元,9、车损1174元(保险公司定损);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233618.87元,该款由被告洪冬兵赔偿给原告俞某财14912.94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扣减原告俞某财医疗费中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7189.20元,余款211516.73元(233618.87元—14912.94元—7189.20元)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在赣F07303号
中型班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俞某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某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16.73元(应赔偿的211516.73元—已垫付的7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
:xxxx0008)。
二、由被告洪冬兵赔偿给原告俞某财14912.94元,由于被告洪冬兵垫付了7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为减少诉累,由原告俞某财在得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直接返还被告洪冬兵多垫付的人民币55087.06元。
三、被告抚州市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俞某财负担28元,被告洪冬兵负担4860元。

审判长:黄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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