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雪晴,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炳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俞某诉被告张某、胡炳龙、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胡炳龙、唯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142,666.36元(已扣除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00,667元);3、判令被告张某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5、判令被告胡炳龙、被告唯亿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2016年7月,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1,0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利息为年利率为2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胡炳龙、被告唯亿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临港支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张某,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9,350元,于2016年9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20,650元,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20,667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100,667元。除此之外,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某、胡炳龙、唯亿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借字(2016)第0052号],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1,0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24%,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金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如有数项担保方式,担保人之间为共同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何一人或数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胡炳龙签订《保证合同》[保字(2016)第0052号],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唯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字(2016)第0052-1号],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字(2016)第005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胡炳龙、被告唯亿公司愿意为被告张某依上述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吴秀芳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给付原告9,350元、于2016年9月5日给付原告20,650元、于2016年10月8日给付原告20,667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元,共计100,6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张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张某借款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0,667元,该款项不足以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张某的约定,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243,333.33元,现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利息100,667元,故被告张某还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42,666.33元。此外,原告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炳龙和唯亿公司均与原告、被告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胡炳龙和唯亿公司应共同对被告张某向原告的1,000,000元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炳龙和唯亿公司对被告张某上述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胡炳龙、唯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支付借期内利息142,666.33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胡炳龙、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3元,由被告张某、胡炳龙、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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