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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跃祖与上海南宾工贸有限公司、朱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跃祖,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忠,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星(系朱伟忠之弟),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南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跃祖与被告朱伟忠、上海南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宾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跃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朱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星、被告南宾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跃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伟忠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1万元;2.判令被告朱伟忠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南宾工贸对被告朱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朱伟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次月底前返还,并签订《借款附件协议》。2018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欠款(借款)结算暨担保确认书》,确认被告朱伟忠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于同年7月10日前归还,自借款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利息,被告南宾工贸对被告朱伟忠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动将上述借款的利率调整为按月2%计算。此外,被告朱伟忠于2018年1月8日因向案外人恽曙晓还款而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2018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该借款签署《借条》,被告南宾工贸对被告朱伟忠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朱伟忠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属实,对借款的利息“不清楚”。
  被告南宾工贸辩称,对借款31万元的事实以被告朱伟忠的如上答辩意见为准。另,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朱伟忠以乙方(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借款附件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朱伟忠同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借期2月底”。在该协议的左下角载有后四位卡号尾号为3570、朱伟星、农行松江城东支行的字样。同日,原告向朱伟星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欠款(借款)结算暨担保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朱伟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2万元,承诺最迟于2018年7月10日前清偿完毕,自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计付;被告南宾工贸承诺为被告朱伟忠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7年7月8日,被告朱伟忠出具向恽曙晓借款10万元,并打入朱伟星上述农行卡的《借条》一份。2018年1月8日,原告向恽曙晓转账11万元,注明的用途为“还款及利息”。2018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朱伟忠于2017年7月8日向恽曙晓借款10万元,并要求原告代其归还该借款本息11万元;此后,原告向恽曙晓划款11万元,恽曙晓收款后则将借款的借条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朱伟忠承诺该笔借款11万元之月息为2%,借期5个月,并由被告南宾工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案外人要求被告南宾工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7月4日,本院依法决定指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南宾工贸破产管理人。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南宾工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附件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款(借款)结算暨担保确认书》、《借条》、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伟忠之间借款31万元的基本事实,有上述协议、回单、确认书、借条相佐证,且被告朱伟忠对债务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忠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基于此,并结合确认书关于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计付的约定,以及原告于诉讼中主动将此部分每月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2%的意见,以及借条关于月息为2%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此外,原告于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南宾工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跃祖借款31万元;
  二、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跃祖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始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8日始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朱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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