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辰安,男,201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俞俊,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辰安诉被告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垚传媒”)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告轩垚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李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2,9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2,9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俞俊接到电话,称“新少儿二十四孝剧组”在招募小演员,请家长带原告去面试。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面试,后由通过复试。复试当日原、被告签订《新少儿二十四孝剧组—小演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策划包装原告拍摄少儿电视系列故事片及媒体宣传项目,在合作期内被告保证原告安排参加国学系列故事片《新少儿二十四孝系列》其中一集的拍摄。在协议签订生效后45天内被告对原告开始集训及日后的拍摄工作。拍摄微电影的辅导费、推广费、拍摄费等共计12,980元(配角),由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9月3日协议终止。同时,被告郑重承诺:协议有效期内,100%双上镜、100%影片播出和杂志发行,如违约则100%无条件全额退费。合同落款处显示出品单位为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为上海漫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及骑缝处均敲了国学系列故事剧组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俞俊便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7年8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在浦东汉唐书院进行了微电影的拍摄工作,拍摄剧名为《新少儿二十四孝系列之王羲之的故事》。然该微电影拍摄结束后,原告始终未见被告依约将影片安排播出,2017年9月3日协议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催问进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拒绝退费。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执行拍摄方“文件丢失无法正常交片”为由,要求原告理解配合。丢失的文件中就包括原告拍摄的《王羲之的故事》。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遵守。原告签约目的就是为了拍摄的微电影能够在SMG少儿频道播出,并投入时间精力等。现被告却无法履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的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轩垚传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事实上,被告已与原告等多名小演员拍摄了13集微电影,其中已播放了7集,另外3集因故未按时播放,现为待播放状态。该3集未能播放是由于案外人执行拍摄方对母片后期制作时保存不当导致母片损毁故无法播放。原告参演的片子已遗失,故未能播放。原告支付被告的12,980元钱已收到。同意酌情退还部分费用。
基于原告俞辰安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即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其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缔约目的落空,坚持解除演出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处已收取的全额钱款;被告则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并提出其未播放三部《于谦的故事》、《王羲之的故事》、《老人与孙子的故事》在后期委托上海旗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后期制作时,该公司因操作不当导致影片母片毁损,其已就此事向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利息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双方合作协议,至2017年9月3日双方协议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至今未能落实和实现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演出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额钱款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俞辰安与被告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9月3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俞辰安人民币1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林
书记员:周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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