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连根,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金雪宝,系原告妻子,1964年8月6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南塘村15组40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连根与被告陈海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6,261.70元,诉讼中不再主张律师费。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4日17时2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漕廊公路、新村路东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9723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14,761.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4,961.70元,均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96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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