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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金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晓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金珍,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露,女,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杨钢,男,住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镇箬坑村箬坑14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俞金珍与被告吴晓露、杨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吴晓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俞金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879.90元(以下币种同,后原告补充律师费请求4,000元,诉请变更为166,879.90),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吴晓露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路、南亭公路西约5米处,被告吴晓露驾驶浙K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吴晓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金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俞金珍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568.20元(后原告变更为55,5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9,345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按责任计166,879.9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吴晓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发生事故时开车的确实是被告吴晓露本人。对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晓露为原告垫付6,536元,被告车辆修理产生费用,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俞金珍的具体损失,被告吴晓露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晓露并非实际驾驶员,主体不适格。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俞金珍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认可55,558.2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补助金认可3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误工费认为已超退休年龄,不认可,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系数及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认可6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金珍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俞金珍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俞金珍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金珍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浙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晓露为原告垫付了6,536元。3、关于被告吴晓露车辆修理产生费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吴晓露车辆修理费1,500元。4、鉴于本案存在驾驶员“顶包”,实际驾驶员有并非本案被告吴晓露的可能,具有犯罪的嫌疑,本院曾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处理。后该公安局对被告吴晓露作了询问笔录,吴晓露称事故发生时其是实际驾驶员,因未查到相关犯罪事实,公安局将卷宗退回本院。5、原告俞金珍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5日与上海飞尔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务协议,原告俞金珍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的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俞金珍的平均工资约为2,369元,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3日,原告俞金珍工资卡于2017年9月发放工资2,300元,同年10月发放工资200元,共计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存在“顶包”的情况,现经移送公安,公安侦查询问被告吴晓露,本院庭审调查时亦多次询问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情况,吴晓露均称事故发生时其为实际驾驶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吴晓露的报案录音中被告吴晓露没有直接回复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因此,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存在“顶包”情况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俞金珍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晓露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俞金珍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俞金珍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5,558.2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俞金珍住院17.5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35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俞金珍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按3,373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0,119元。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协议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本院按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2,369元/月,参照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计算5个月,扣除其2017年9月发放工资2,300元,同年10月发放工资200元,共计2,500元,计9,34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俞金珍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68,034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1,计算15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102,05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按责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车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6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俞金珍的损失有:医疗费55,5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9,345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1,723.2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120,800元。原告其余损失70,923.20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余款66,923.2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责赔付,计40,153.92元。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安邦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安邦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吴晓露按责赔偿2,400元,被告吴晓露为原告垫付了6,536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吴晓露车辆修理费1,500元,故原告俞金珍应返还被告吴晓露5,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俞金珍120,8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俞金珍40,153.92元;
  三、原告俞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晓露5,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原告俞金珍负担38元,由被告吴晓露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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