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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鑫尧与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鑫尧,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俞鑫尧与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送达庭审传票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2019年11月1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鑫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鑫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2016年5月至7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2、2016年5月奖金200元;3、2016年5月至7月补贴养老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试验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6点,没有休息日,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不考勤。2016年8月,被告因经济原因,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应发工资汇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青浦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9月出具应发工资汇总表。应发工资汇总表载明:原告职位为“试验室”;2016年5月至7月未发基本工资15,000元;2016年5月奖金200元;2016年5月至7月补贴养老金1,500元。落款处有原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公章。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5月至7月工资15,000元;2、2016年5月奖金200元;3、2016年5月至7月补贴养老金1,500元。青浦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1186号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应发工资汇总表、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应发工资汇总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称其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亦未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鑫尧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工资15,000元;
  二、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鑫尧2016年5月奖金200元;
  三、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鑫尧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补贴养老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中

书记员: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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