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闻天,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程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俞闻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程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闻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俞闻天于2018年年底已离开上海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问公司),本案所涉项由俞闻天一手经办,其向程浩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条中载明甲方俞闻天欠乙方程浩公司项目工资款共计510,000元,但事实上欠款方为锐问公司,而非俞闻天个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锐问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俞闻天承担。该欠条由程浩公司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至11月左右,欠条中明确欠款分20期归还,双方对于分期归均予确认,其中每期是指按月偿还,而程浩公司则认为按天偿还。欠条约定自2019年2月18日起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故本案所涉欠款不应以制作费51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而是应按每期到期时间按月计算尚欠金额,据此确认逾期还款利息。
程浩公司辩称,欠条由程浩公司打印后出具,俞闻天表示愿意支付该款项,其填写其中手写内容后程浩公司予以认可,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因涉案业务的实际对接人是俞闻天,程浩公司此后也是通过俞闻天催款,据程浩公司了解,锐问公司已将该款交给俞闻天,但俞闻天擅自使用他处。双方签署欠条时,俞闻天已离职,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俞闻天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其与锐问公司一并作为债务人。欠条中对于分20期偿还系按月还是按天计算,双方均未表述清楚,程浩公司对于俞闻天所陈述的按期为每月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分期的内容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程浩公司据此要求俞闻天支付全部的欠款及其利息损失。程浩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俞闻天的上诉请求。
程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闻天向程浩公司支付制作费用510,000元;2.判令俞闻天向程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程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为锐问公司及俞闻天,后程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以另案主张为由撤回对锐问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浩公司(乙方)与锐问公司(甲方)陆续签订了《腾讯平台网络节目制作合同》(制作费用230,000元)、《腾讯平台网络节目制作合同》(制作费用80,000元)、《腾讯平台网络节目制作合同》(制作费用60,000元)、《腾讯平台网络节目制作合同》(制作费用350,000元)、《腾讯平台网络节目制作合同》(制作费用60,000元)、《腾讯平台网络纪录片制作合同》(制作费用70,000元),约定由程浩公司为锐问公司制作完成相应节目的后期制作,自合同签署之日起,锐问公司预付制作费用的百分之四十五作为首付款,自节目制作完成后的18个月内,锐问公司应支付程浩公司总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五作为尾款。此外,程浩公司、俞闻天在审理中均确认程浩公司为锐问公司制作新疆宣传片,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制作费用为86,000元。上述七个节目的总制作费用为936,000元,程浩公司已收到制作费用426,000元。
之后,俞闻天向程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甲方俞闻天欠乙方项目工资款共计51万元整(伍拾壹万元整),项目明细,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完成的项目有,节目《四级考试》、节目《企鹅情报官大揭秘王者荣耀》,节目《企鹅情报官大揭秘全军出击》,节目《企鹅情报官大揭秘刺激战场》,纪录片《KPL冬季训练营》,节目《王者耀新春》,以及《新疆宣传片》,共未结算款项51万元整(伍拾壹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在2019年1月18日前先行付11万元(拾壹万元整),其余40万元(肆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分20期付款,从2019年2月18日起每期付款20,000元整,如有逾期或者拖欠,甲方同意以余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利息支付乙方作为补偿。”
另查明,锐问公司为俞闻天缴纳社保金至2018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程浩公司、俞闻天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俞闻天向程浩公司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还是债的加入;二、程浩公司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案涉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程浩公司、俞闻天陈述的俞闻天出具欠条日期并不一致,但双方陈述日期均在俞闻天于锐问公司离职后,因此俞闻天辩称其有权以锐问公司员工身份代公司签署欠条,于法无据,其陈述的签署欠条的原因亦有违常理。其次,欠条首部“甲方”处明确记载“俞闻天”手写字样,欠条中也未出现锐问公司名称,且从欠条行文内容看,其记载的“甲方”不能当然等同于各份制作合同中记载的“甲方”。综上,俞闻天出具欠条时已丧失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和权利,且其确认欠款金额和愿意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其向程浩公司出具欠条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按欠条载明金额向程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条由俞闻天向程浩公司出具,并无程浩公司签章,属单方承诺,在程浩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程浩公司不受该分期付款内容的约束。现俞闻天自认案涉合同项目均已完成,则合同项下全额款项均应按期支付,故俞闻天应按欠条金额向程浩公司支付510,000元。至于俞闻天抗辩程浩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程浩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法调整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闻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浩公司支付制作费用510,000元;二、俞闻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俞闻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俞闻天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俞闻天对于系争欠款是否应承担偿付义务;2.如俞闻天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涉案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欠条载明俞闻天欠程浩公司项目工资款共计510,000元,并列明了项目明细,确认未结算款项510,000元,俞闻天在2019年1月18日前先行付11万元,其余40万元分20期付款,从2019年2月18日起每期付款20,000元整,如有逾期或者拖欠,俞闻天同意以余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利息支付程浩公司作为补偿。该欠条系俞闻天对债权人程浩公司作出的承诺,载明俞闻天承担还款义务,其中并无俞闻天系代表锐问公司向程浩公司出具欠条的内容,也无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等表明该欠条系俞闻天受锐问公司委托所作出,故俞闻天主张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事人已就俞闻天加入锐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形成合意,俞闻天作为新加入的债务人,应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后俞闻天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欠款本金51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欠条明确俞闻天在2019年1月18日前先行付11万元,其余40万元分20期付款,从2019年2月18日起每期付款20,000元整,如有逾期或者拖欠,俞闻天同意以余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利息支付乙方作为补偿。俞闻天在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程浩公司主张以51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程浩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法调整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俞闻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俞闻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马颖裔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显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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