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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雪良与周友宝、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宝。
  被告:张峰。
  被告:张慧(曾用名张琳)。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雪良诉周友宝(下称第一被告)、张峰(下称第二被告)、张慧(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雪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3,000元;2、三被告支付自2001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3,000元;2、第二被告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后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8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间,张权观因开办塑料厂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38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但张权观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自2004年开始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张权观已死亡,第一被告为张权观妻子,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为张权观儿子及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被告为张权观女儿,应代替张权观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对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被告辩称,2016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第二被告签名,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另共同辩称,三被告没有分家析产,且三被告明确不放弃遗产继承,但因张权观未留下财产可供继承,借款时间较长,三被告无法核实借款情况,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7月31日还款协议上张权观的签字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张权观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原借款人张权观已于2018年1月25日死亡,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张权观妻子,第二被告为其儿子,第三被告为其女儿;
  2、借据五份(2001年3月10日、2002年1月13日、2002年4月2日、2004年3月16日、2004年1月4日)、暂支单两份、承诺书五份(2007年2月15日、2011年1月28日、2013年2月24日、2015年9月3日、2016年7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张权观向原告陆续借款,汇总借款金额为383,600元,用于塑料厂经营,并分别出具承诺书和还款协议;
  3、上海市信用合作社个体放款还款凭证两份,证明2003年11月4日的放款凭证对应2004年1月4日的借条,是张权观向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归还,所以原件在原告手中,同理2004年6月25日的放款凭证对应2004年8月24日的暂支单;还款凭证的本息均由原告归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凭证只载明了本金10万元;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一组,证明张权观有相应遗产。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借据所载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暂支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几份承诺书的笔迹不同,2016年7月10日的承诺书时间有改动,所写内容无法律效力,单方转让债务无效;还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且有多处涂改痕迹;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可以作为抵押还款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张权观还款事实,无法证明关联性,时间与借条也不吻合;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宅基地不能分割继承,地上房屋三被告未作分家析产,不同意在遗产范围内还款。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中,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5年9月3日的承诺书、2016年7月10日的承诺书、2015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张权观及张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6日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2015年9月3日的承诺书落款处“张权观”签名笔迹与样本比对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2016年7月10日的手写字条欠款人处“张权观”签名笔迹与样本比对笔迹是同一人所写;3、2016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落款处“张权观”签名笔迹与样本比对笔迹是同一人所写;4、2016年7月31日《还款协议》落款处张峰签名笔迹不是第二被告所写。
  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2016年7月31日还款协议中张峰的签名不予采纳,暂支单不予采纳,其余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0日,张权观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将购买的上海永固塑料刀具公司职工内部股金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贰年,年利息20%,合计股金伍万元。2002年元月13日,张权观出具暂借条,载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暂借陆万元,利息10%。2002年4月2日,张权观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商借壹万陆仟元,借期二星期,到2002年4月16日归还。2004年3月16日,张权观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暂借肆万柒仟陆佰元,月底前归还汇票。2004年元月4日,张权观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暂借壹拾万元。2007年2月15日,张权观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于2002年在江苏开办小型塑料厂,向好友借款若干笔,共计叁拾捌万叁仟陆佰元,利息按每年10%计算,计划三年内全部还清,以上所写的借款单子长期有效,直到款全部还清为止。2011年1月28日,张权观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38.3万元,在2011年底全部还清,利息按10%计算。2013年2月24日,张权观出具承诺书,载明2011年1月28日的承诺至今没有归还,在2013年5月先归还一半,另外在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包括利息。2015年9月3日,张权观出具承诺书,载明向原告的借款将近40万元,曾经几次书面承诺还款,结果都没有如期归还,等工程完工后把全部利润归还,至少本金38万全部还完,十几年的利息逐步归还。2016年7月10日,张权观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借款叁拾捌万叁仟陆佰元,部分其开小厂用,一部分给儿子买两次汽车和开小百货店用去十万元左右,并表明一定要归还。2016年7月31日,张权观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借款合计叁拾捌万叁仟陆佰元,利息按10%计算,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上张权观的签字与比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张峰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
  另查,张权观于2018年1月25日死亡。第一被告周友宝系张权观妻子,第二被告张峰系张权观儿子,第三被告张慧系张权观女儿。
  再查,2018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权观、周友宝、张峰归还借款,案号为(2018)沪0116民初580号。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还款协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张权观多次签订承诺书,确认借款的金额,时间跨度较长,未有证据证明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与张权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权观已归还过本金,故张权观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3,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承诺书看,双方发生了多笔借款,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或还款时间,部分未进行约定,原告与张权观最早于2007年2月15日确认借款总金额为383,600元,利息为年利息10%,原告主张自2007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从张权观出具的承诺书、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张权观借款系用于开办塑料厂,但该厂并未办成,也未产生收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然在2016年7月10日的书面材料中张权观阐述部分款项用于给儿子买车,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映证,且与其他承诺书及还款协议的陈述存在冲突,在第一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及还款协议来看,自2001年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张权观对于借款多次进行确认并承诺进行还款,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权观、周友宝、张峰归还借款,案号为(2018)沪0116民初580号。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于2018年1月5日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之日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张权观于2018年1月25日死亡。第一被告周友宝系张权观妻子,第二被告张峰系张权观儿子,第三被告张慧系张权观女儿。本案三被告均系张权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放弃遗产继承,故对上述张权观应承担的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三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友宝、张峰、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张权观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俞雪良借款本金383,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83,6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俞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友宝、张峰、张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522.5元,由原告俞雪良承担2500元(已缴纳),三被告承担11,022.5元,三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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