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领龄,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
原告俞领龄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领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律师、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龙、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领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36,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护理费7,3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20时00分许,俞领龄在乘坐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王德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8XXXX的公交车在上海市保定路昆明路,因驾驶员刹车导致俞领龄受伤。俞领龄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腰部外伤,活动疼痛,L3-L5压痛、叩痛,活动受限,诊断:L4椎体骨折。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5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连续住院,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粉碎骨折(L4椎体),腰椎滑脱(L4,Ⅰ°),骶尾部滑脱(尾1轻度滑脱)。2018年2月1日,俞领龄因“外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被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收治入院,2018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4椎体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骶尾部滑脱。2018年8月10日,俞领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俞领龄因故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轻度椎管内骨性占位,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俞领龄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俞领龄与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俞领龄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俞领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户口本等。
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认俞领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王德兴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金额36,104.4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均认可;交通费认为偏高;因俞领龄没有产生衣物损坏,故对衣物损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己公司垫付了19,00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俞领龄对于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1月18日20时00分许,俞领龄在乘坐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王德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8XXXX的公交车在上海市保定路昆明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俞领龄受伤。
二、俞领龄伤后当日即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腰部外伤,活动疼痛,L3-L5压痛、叩痛,活动受限,诊断:L4椎体骨折。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5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连续住院,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粉碎骨折(L4椎体),腰椎滑脱(L4,Ⅰ°),骶尾部滑脱(尾1轻度滑脱)。2018年2月1日,俞领龄因“外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被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收治入院,2018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4椎体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骶尾部滑脱。
三、2018年8月10日,俞领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俞领龄因故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轻度椎管内骨性占位,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俞领龄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俞领龄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导致车上人员跌倒受伤,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俞领龄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俞领龄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俞领龄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双方已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合意,本院不再赘述;2、关于交通费,是俞领龄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3、关于衣物损,本院结合俞领龄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综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应赔偿俞领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94,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俞领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94,32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9,001.20元,实际给付275,32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38元,减半收取为2,720.19元,由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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