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1,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惠,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予惠(系原告妻子),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2,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玮(系俞2之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俞1诉被告俞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惠、乔予惠、被告俞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俞某3、张某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二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原告就上述遗产均要求分得70%。事实和理由是,被继承人俞某3与张某某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即原、被告。原告初中毕业后响应国家号召前往黑龙江上山下乡,直到2015年享受照顾知青返程政策将户口迁回上海,但因没有住房不能在上海市长期居住。被告因原告上山下乡得以留在上海,但在原告办理回迁手续时多加阻挠。2011年被继承人俞某3将原告叫回上海,原告在上海照顾俞某3一个月后,不得不返回南宁继续工作。2012年1月5日俞某3病逝后,被告将父母的工资卡及存折控制在自己手中,直到母亲张某某去世,原告曾通过短信向被告了解父母的遗产情况,被告始终不如实告知。俞某3生前购得系争房屋,属于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遗嘱处分上述遗产,原、被告均享有同等继承权,原告就处理遗产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某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告以其赡养父母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不符合事实,因被告有隐匿转移遗产、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多分遗产。关于老人生前照顾情况,原告表示夫妇二人居住在广西,2013年原告退休后,每年到上海三至四次,每次住几天,没有对老人生前的医疗及生活有过资助。
被告俞2辩称,两位老人生前主要由被告照顾,要求分得遗产的70%。因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被告希望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银行存款经核算仅有少部分结余,同意分割。被告已将遗产情况明确告知原告,不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情况。被告一直尽力照顾父母,从未遗弃虐待老人,原告也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俞某3与张某某系夫妻,生育原告俞1、被告俞2两个子女。俞某3于2012年1月5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8年9月3日报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俞某3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
因张某某申请继承俞某3的遗产,2012年3月28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杨证字第269号《公证书》,除被继承人、继承人身份情况外,查明事实“四、申请人张某某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俞某3的遗产:(一)俞某3名下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本处核实之日,内有资金:人民币22207.55元,具体资金权益以有关银行营业网点信息为准。(二)俞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账号:09-XXXXXXXXXXXXXXX,截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本处核实之日,内有资金:人民币10069.72元,具体资金权益以有关银行营业网点信息为准。因上述俞某3名下财产系俞某3和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俞某3名下财产的一半权益为被继承人俞某3的遗产,上述俞某3名下财产的另一半权益归张某某所有。五、现张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俞某3的上述遗产,俞1、俞2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俞某3的上述遗产。……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俞某3的上述遗产(详见本公证书查明的第四项事实)应由配偶张某某继承。”
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更好安排好母亲的晚年生活,我们甲乙双方立下以下协议:1、母亲有甲乙双方同意安排在养老院安度晚年,养老的费用先用她的工资2700中,不够地方用她的节余14万中扣除,如果用完甲乙双方再协商处理。2、留下的房屋一套有监护人俞2居住,直到母亲故世再按继承法处理,到时再共同商量。”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在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1、当事人确定以150万元为系争房屋在本案中的价值分割基数,房屋分割方案为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2、关于被继承人俞某3的遗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俞某3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号,显示2012年1月12日收到养老金2298.5元后,于2012年1月14日取现2200元,2012年1月27日取现199.8元。被告表示俞某3的遗产,包括上述公证书确认的银行存单共计32,277.27元、丧葬补贴14,200元及现金23,522.73元(包含邮储银行取出的钱款2399.8元),总计7万元;后为办理俞某3丧事,支出丧葬费、一条龙服务费等共计7万元,故俞某3无遗产。原告确认上述情况,俞某3无遗产可分割。
3、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养老金3688.1元,2018年9月21日收到利息4.22元,后于2018年9月26日取现10,181.7元。被告表示被继承人张某某自2014年7月入住养老院,其收入包括原、被告2014年6月底签订的协议书时确定的14万元、2014年7月至2018年9月的退休金175,452.63元(其中包括自养老金账户取款10,181.7元)、丧葬补贴20,264元,共计335,716.63元。原告确认张某某入住养老院时间及上述收入情况。
关于张某某的支出,被告表示包括2014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医疗费5533.9元,养老院费用171,714元,住养老院期间的其他费用65808元,殡葬费用4454元,豆腐饭费用5795元,一条龙服务费4770元;2013年系争房屋修缮装修及家电购买花费62,000元,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系争房屋的水费、物业费及保洁费、燃气费、电费、有线电视费8067.1元。被告称装修费用由被告儿子垫付,钱款至2014年8月才结算清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已告知原告钱款尚未扣除,但就被告儿子垫付无证据提供。关于房屋使用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其居住在其中是为照顾老人,给老人换洗衣服等,所以要求产生的费用应当从老人遗产中扣除。原告认可其中医疗费5533.9元、养老院费用171,714元、殡葬相关费用15,019元;因被告提供的住养老院期间其他费用未提供任何票据,仅为手写记账,故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老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每月尿不湿费300元和水果费100元,认可张某某住养老院期间共支出其他费用为10,700元;房屋装修发生在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费用已在2014年6月27日协议书中结算扣除,不同意再次抵扣;张某某2014年7月去养老院前,系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本人从养老金中支付,之后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本人支付,不同意从张某某遗产中扣除。
4、关于老人的赡养情况,原告提交110接警单一份,显示2011年12月25日,报警人毛文玮,主叫号码XXXXXXXX,报警地址殷行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主要案情处记录“自动中断”。原告表示因使用的座机登记人为被告之子毛文玮,所以显示报警人为毛文玮,实际报警人为俞某3,俞某3因受到虐待而报警,但被毛文玮制止,因此没有报警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原、被告2014年9月至2019年1月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至今未曾告知原告俞某3遗产数额,因此认为被告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情况。被告认可短信内容,但主张文字内容均有前因后果,否认转移、隐匿遗产。
被告提交多位证人录制的视频及书写的证人证词,证明被告多年来对老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从未虐待老人,在俞某3去世时当着亲友的面查找其遗产,在张某某住养老院期间也有额外开支。原告认为证人均某到庭接受质证,且证词为传来证据,内容不符合事实,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俞某3与张某某去世时均某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本院确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关于继承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虐待老人、转移隐匿遗产的情况应当少分遗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其照顾老人,尽更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张某某在去世前四年已搬至养老院居住,张某某的生活起居、生病护理更多由养老院负责,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关于系争房屋,原、被告同意以折价的方式继承,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以双方确定的价值15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关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双方已确认俞某3无遗产。至于张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对张某某遗留的存款、退休金、丧葬补贴金额共计335,716.63元及支出部分中医疗费、养老院费用、丧葬事宜开销共计192,266.9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支出,其中张某某居住养老院期间产生日常杂费,被告未提供相关凭证,原告认可尿不湿费用及水果费用计10,700元,本院可以确认;房屋装修费用,被告主张系其儿子垫付钱款,且结算时间发生在2014年8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房屋装修完成时间先于协议书签订时间,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14万元属于张某某钱款结余,应认为相关支出已结算完毕,故该笔装修款不应从结余钱款中扣除;房屋使用相关费用,相关支出均发生在张某某离开系争房屋后,与张某某的居住使用无关,虽然被告称该部分费用系因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为张某某换洗衣物产生,但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为132,749.75元。考虑到即使张某某居住在养老院,由养老院承担大部分护理、照顾工作,但仍需要子女到养老院探望并提供部分生活用品、办理相关手续、带老人就医等,而原告一家常年在外地生活,仅有被告在沪配合养老院让老人安度晚年,故在分割张某某存款时酌情考量此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在继承后,归被告俞2所有,被告俞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1房屋折价款75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被告俞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16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俞1、被告俞2各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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