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原告俞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倪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4,4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2万元;2、按月2%计算,支付自实际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万元用于投资理财,约定利息月2%,并用其本人名下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XXX室做担保。原告近期得知被告投资失败,且其房产已经抵押贷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现金支付5,0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2%,并用其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XXX室房产做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2%,用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XXX室房产做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9.5万元,月息2%。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52万元。因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2万元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就2.5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52万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0元,减半收取计9,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10元(原告俞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俞某某负担6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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