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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佳谷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HABE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雪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刚,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璐,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信昌公司)与被告上海佳谷模具有限公司(简称佳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全国各地突发多起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中止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2020年5月22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9,389.84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9,389.84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以329,389.8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了168份《销售合同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钢材,货款金额合计459,389.84元。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后,余款拖欠不付。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催款后,被告于2019年9月7日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10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后未在履行付款计划,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佳谷公司辩称,确认结欠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因被告生产的汽车模具是汽车核心部件,被告为保证产品质量一直采购德国模具钢作为原材料,业务初期,原告主动接洽被告并告知其为德国布德鲁斯(Buderus)钢在中国的唯一销售渠道,故被告向其采购模具钢。直至2019年3月底,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模具钢生产完毕进入客户验收阶段,但原告未能提供德国布德鲁斯(Buderus)的材质证书导致被告模具至今未能通过客户验收,后经沟通得知原告所供钢材部分为巴西钢厂产品并非德国布德鲁斯(Buderus)产品,故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材质证明或被告产品经客户验收认可前,被告不同意付款。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对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累计签订了168份《销售合同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钢种的钢材,合计金额459,389.84元。原告按约提供相应钢材,并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就全部货款开具十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日,信昌公司向佳谷公司出具书面《提醒催款通知书》称,截至2019年8月2日佳谷公司累计拖欠货款409,389.84元,逾期124天以上,该货款已超过合同规定很长时间且多次沟通均未兑现,故要求佳谷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
  佳谷公司收到信昌公司的通知书后,于2019年9月7日向信昌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付款80,000元,2019年10月31日付款329,389.85元。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4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确认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醒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供钢材的产地问题是否构成被告拒付货款的依据。被告抗辩称,其购买的应为产地德国、供应商为布德鲁斯(Buderus)的钢材,并应由原告提供材质证明书,但原告实际提供的钢材部分系由巴西钢厂生产的,导致模具质量无法满足被告及被告客户的要求,故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款项。原告则认为,首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以交付材质证明为先决条件;其次,双方在接洽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披露过巴西钢材;再次,被告下单仅要求进口钢,且其选定的型号并非德国布德鲁斯(Buderus)产的,原告提供的钢材符合合同标准,不存在违约,原告事后也向被告客户提供了巴西钢厂的材质证明,也得到被告客户的认可,故被告对于材质问题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理应就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采购要求为且仅为布德鲁斯(Buderus)钢材进行举证,而根据现有的双方一百余份的《销售合同确认书》中未见对钢材产地或供应商有任何明确约定,仅有质量保证约定为“钢材质量符合AISI或者DIN(WNr.)相对应符号的合金成分标准或者厂家制定的合金成分标准”,材质仅标注牌号。其次,材质牌号系被告根据原告产品目录自行选定,而原告的产品目录中明确有ATT牌号所对应的Buderus产品名称,被告选定的ATT2738MODESR、ATT2083、ATT2343ESR、ATT2344ESR等型号在产品目录中可以明确看到并无对应布德鲁斯(Buderus)产品,故被告对于所选定型号并非布德鲁斯(Buderus)产品应是知晓的。若如被告所述,其对于钢材的产地及供应商有严格要求,则在选定采购型号时,对于所选钢材无对应布德鲁斯(Buderus)型号的情况,被告理应更加审慎地进行再次确认和进一步的核实。再次,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对产地供应商要求为布德鲁斯(Buderus)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均发生于2019年4月采购发生之后,且在被告提出要求后原告也回复可以提供产品实际生产厂家的原厂质保书并承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坚持要求就非布德鲁斯(Buderus)产品提供布德鲁斯(Buderus)的原厂质保书,且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在前期销售中存在承诺或故意误导被告其所销售全部产品为布德鲁斯(Buderus)的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最后,被告在2019年4月发邮件称原告所供钢材不符合产地及供应商要求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9月出具了未附加任何付款条件的付款计划书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原告产品的认可。综上,被告以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无布德鲁斯(Buderus)原厂证明的材料所制作的模具,在其客户处无法通过验收而主张原告违约,拒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产品目录及材质证明,原告所销售钢材系包括德国布德鲁斯(Buderus)在内奥钢联集团产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误导或欺诈的情况下,被告在自主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对钢材产地或供应商的误解,不应归责于原告,被告不得以钢材产地或供应商问题拒付货款。至于被告主张的钢材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其供货附有检测报告,所交付的全部产品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则认为根据行业认知,其他产地钢材质量均不如德国生产的钢材质量。本院认为,被告已使用原告所供钢材完成模具加工并交付客户,目前处于客户试产但尚未出具验收证明的状态,被告就其认为的质量问题未予明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被告并不享有拒付货款的权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后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计划书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谷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69,389.84元;
  二、被告上海佳谷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9,389.8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计3,480元,财产保全费2,397元,合计5,877元,由被告上海佳谷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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