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啸,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喜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鸿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玲、鸿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喜公司支付信益公司价款652,912.53元;2、判令鸿喜公司偿付信益公司违约金32,64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信益公司和鸿喜公司就骏丰玲珑项目签订《骏丰玲珑(西苑)精装修工程瓷砖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约定鸿喜公司向信益公司购买冠军瓷砖。信益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信益公司供货总额为3,315,984元。鸿喜公司已付2,663,071.47元,尚余652,912.53元未付。信益公司催讨未果,遂涉讼。
鸿喜公司针对信益公司的本诉辩称,不同意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信益公司诉请金额652,912.53元无异议,鸿喜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信益公司逾期供货,导致鸿喜公司逾期完工,赔偿了案外人几十万元,故鸿喜公司直接抵扣了信益公司货款;在双方争议的前提下,信益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鸿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信益公司偿付鸿喜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63,731元;2、信益公司赔偿鸿喜公司损失300,000元;3、信益公司赔偿鸿喜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信益公司和鸿喜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信益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然信益公司2016年11月10日才陆续供应货物,导致鸿喜公司工期延误,造成鸿喜公司赔偿案外人损失30余万元。鸿喜公司要求信益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遂作如上诉请。
信益公司针对鸿喜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鸿喜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一,鸿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请求。其二,信益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在《购销协议》上盖章,鸿喜公司直至2016年6月15日才在协议上盖章,已经超出了供货时间;此外,鸿喜公司延迟向信益公司提供要货数量,又因项目重新招标导致信益公司货物积压在仓库无法送货,延迟送货的过错不在信益公司。其三,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其四,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五,2018年8月21日双方已经就交货和支付金额的问题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信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315,984元;
3.信益公司业务员陈启涛与鸿喜公司合同授权签收人虞夏骏间的微信截图,证明因鸿喜公司重新招标铺贴瓷砖的公司,导致供货期延后;
4.送货通知单1份,证明2016年7月3日,虞夏骏签收了第一批货物;
5.要货清单1份,到货清单3份、要料单2份,证明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起向信益公司提出要货请求,包括具体的加工要求;
6.付款回单6份,证明鸿喜公司共计付款2,663,071.47元。
鸿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要货清单系到货清单的笔误。
鸿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货单及送货通知单73份,证明鸿喜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才陆续供货,逾期已超过10日;
2.《购销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信益公司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9月30日;逾期供货超过10日的,应按产品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3.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鸿喜公司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信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修改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证据上均有“翟一春”的签名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的盖章,收货单上的采购时间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鸿喜公司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承担在合同中未约定。
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6年4月30日,信益公司与鸿喜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信益公司为鸿喜公司指定的工程“骏丰玲珑坊”供应品牌为冠军的瓷砖,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货物分批次交货,具体以鸿喜公司或鸿喜公司指定单位的要求为准,信益公司应严格按鸿喜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至50%,竣工验收之日支付至货款80%,结算完毕之日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产品,因供方原因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供货产品总价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供方应按照逾期供货产品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鸿喜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按应付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且信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核算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信益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按鸿喜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要求供货。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鸿喜公司支付工程款2,663,071.47元。2018年8月20日,信益公司和鸿喜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案《购销协议》项下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315,984元,该结算总价包含了信益公司为该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签证,双方对结算总价没有任何异议,至此双方所有相关业务均结算完毕。嗣后,鸿喜公司未支付余款652,912.53元。信益公司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关于信益公司和鸿喜公司争议的是否存在逾期送货的问题。《购销协议》虽载明了送货时间段,但双方明确具体以鸿喜公司或鸿喜公司指定单位的要求为准。本案双方交易习惯为:信益公司根据鸿喜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具体的要货请求,对货物进行加工后,分批次在合理期间内送货。鸿喜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采购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鸿喜公司亦未提供其要求信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送货的证据,及因信益公司逾期交货而进行交涉的证据。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确认了结算总价,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信益公司按鸿喜公司指定单位的实际需求时间分批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达成一致,按工程实际进度,对送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妥。鸿喜公司主张信益公司逾期交货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益公司和鸿喜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后,鸿喜公司理应按约在2个月内向信益公司付清款项。现鸿喜公司逾期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益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信益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且鸿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案外人赔偿损失30万元的依据,赔偿律师费损失亦与法无据,故对鸿喜公司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652,912.5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32,645.63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55.58元,减半收取5,327.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202.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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