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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英华与任铁军、赵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信英华,女,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财(原告丈夫),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望奎县。
被告任铁军,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司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赵洪超,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黑龙江省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栋***层。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信英华与被告任铁军、赵洪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英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财、被告赵洪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铁军、华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93000元;2、误工费90日×83.93元日=7553.70元;3、护理费(60+49)日×83.93元日=9148.3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日×100元日=4900元;5、营养费60日×100元日=6000元;6、康复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21%(九级、十级伤残)=531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00元。合计22823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任铁军驾驶被告赵洪超所有的黑AXXX**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绥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公路41KM+30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杨树财驾驶载乘原告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树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铁军应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任铁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强制险。故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负有赔付义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未出庭答辩。
被告赵洪超辩称:在强制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洪超与任铁军赔偿。其它意见在庭审质证中提出。
被告任铁军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任铁军驾驶被告赵洪超所有的黑AXXX**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绥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公路41KM+30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杨树财驾驶载乘原告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树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铁军应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任铁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强制险。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开放性下肢损伤、枕骨骨折、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双下肢脱套伤、软组织及皮肤缺损。原告支付医疗费192927.70元,被告赵洪超支付医疗费5863.15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及右足皮肤损伤植皮术后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处植皮术后瘢痕形成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3、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4、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5、康复费用评估为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被告任铁军是被告赵洪超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洪超为肇事车辆黑AXXX**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洪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赵洪超已达成调解协议,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在强制保险应理赔的数额和被告赵洪超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赵洪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立1986年2月7日出生,伤残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1、原告1962年7月8日出生是否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及给付误工费的时间;2、原告之子杨立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为农民,1962年7月8日出生,现年57周岁,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耕种土地,从事家务劳动是原告赖以生存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律未明确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年龄,女50岁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女职工退休有生活保障,农民无退休金,仅能靠自身的劳动维持生活。被告华安保险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华安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普通交通工具是无法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就医的,原告租用专业用车符合常理,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杨立扶养费问题:杨立为智力二级残疾,属于重度残疾,从二级智力残疾的定义说明上看,二级智力残疾,IQ值(智力值)在20~35或25~40之间,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也差。另一方面,从杨立自身生活能力上看,杨立曾走失无法识别自己家的位置,致使双侧耳朵均已严重冻伤,造成耳部缺失。综合以上两点,原告之子杨立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本庭确定杨立丧失60%的劳动能力。还应扣除每年社会残疾补助金2100元,应为实际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为九级与十级伤残,本庭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0日×83.93元日=7553.70元;3、护理费(60+49)日×83.93元日=9148.37元;4、康复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21%(九级、十级伤残)=531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1%×60%×(10524元年-2100元年)÷2人=10614.24元。合计10070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信英华100709.31元;
二、被告赵洪超赔偿原告信英华120000元(已实际给付原告信英华)。
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鉴定费3910元,由原告信英华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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