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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刘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
刘书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
华。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
被告刘书
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刘书
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广全诉刘书
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2551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陈广全赔偿金21871.4元。
同时判决书
和事故认定书
均认定:刘书
华的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的年检期限,为无证驾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判令
刘书
华支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187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2013)宽民初字第2551号
民事判决书

证明刘书
华无驾驶资格,且原告向陈广全支付了赔偿金。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证明目的同上。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
履行了给付责任。
被告刘书
华辩称,我有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书
华出示证据如下:1、(2013)宽民初字第2551号
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
2、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
华与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已生效的(2013)宽民初字第2551号
民事判决书
已认定“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广全各项经济损失21871.40元”,且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自动全部履行。
本案原告以被告刘书
华的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的年检期限,属无证驾驶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的规定,向法院
主张追偿权,可刘书
华当时持有注销可恢复状态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
华与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已生效的(2013)宽民初字第2551号
民事判决书
已认定“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广全各项经济损失21871.40元”,且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自动全部履行。
本案原告以被告刘书
华的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的年检期限,属无证驾驶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的规定,向法院
主张追偿权,可刘书
华当时持有注销可恢复状态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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