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新烨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珠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绩成,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祝良栋。
原告信阳市新烨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3,80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9,000元(即欠款的30%)。诉讼中,原告撤回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供货金额46,491元,故将第1、2项诉请的金额分别调整为2,947,311.55元、884,193元(取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2013年6月26日,双方就早前购销业务的货款余额进行核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欠款800,000元,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200,000元,直至结清,并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2014年7月,双方重新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绝大部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共发货390余万元,被告先后付款1,7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账显示,被告尚欠价款2,947,311.55元。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化微珠材料。2013年3月26日,双方就此前业务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付款协议》,记载尚欠原告约800,000元,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支付。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玻化微珠;价格为1,365元/吨;结算方式为隔月5日前对账,双方签章确认,隔月15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以此类推;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10%的利息;合同期限为签订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约供货。2015年5月18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2,947,311.55元。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故生诉讼。
另查明,原告注册设立时名称为信阳市科美新型保温建材厂,于2012年8月更名为信阳市科美新马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再次更名为原告。被告名称自上海康立得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更名得来。
以上事实,由《付款协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后,仍拖欠价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月欠款10%计算,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新烨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947,311.55元;
二、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阳市新烨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884,19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52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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