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l莱州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巧娜,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
负责人:霍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YH2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招远市金城路与迎宾路口将骑电动车的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后变更为22158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YH2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招远市金城路与迎宾路口将骑电动车的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玲珑英诚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21天,原告花医疗费19775.5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6月5日,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3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修某某符合九级伤残。2017年7月6日,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修某某的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修某某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两次分别花鉴定费2080元、3470元,共花鉴定费555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10000元变更为221582元,原告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青岛市社会保障卡和青岛和金中联通信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父亲修某某生于1956年4月9日,母亲陈某某已故,其父亲修某某由原告一人赡养。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2016年招远市本地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招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的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775.52元,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共计19153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91536.4{149652.8元(34012×20年×22%)+被扶养人修某某生活费为41883.6元(9519×20年×22%)};3、误工费9067.98元(1511.33元/月÷30天×180天);4、护理费3420元(1710元÷30天×60天)原告主张3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鉴定费5550元,7、交通费原告未主张,合计229959.9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995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9959.90元,共计22995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959.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2199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修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赔偿219959.9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驳回原告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东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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