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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某与王大海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修某某
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王大海
张青海

原告: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香河县。
系被告王大海岳父。
原告修某某诉被告王大海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海、被告王大海及委托代理人张青海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经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老乡,我曾经在京汉铂寓1期铁柜厂对面经营熟食店,后于2016年3月7日,与被告达成了转让协议,我同意以16000元价格将熟食店全部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答应一个月内给钱。
我将熟食店及店内物品全部交给了被告,但到约定付钱之日后,被告一直未将16000元转让费支付给我,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转让费,但被告一直推脱。
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转让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大海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次催要转让费。
2016年5月27日房子已经拆了,我打电话让原告来拉东西,并想与原告协商,原告一直没来。
关于转让费,原告口头承诺熟食店最少能经营两年,现在两个半月就拆了,我不想全额给付,按照时间来算,两个半月的时间,我只想给付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熟食店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熟食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用。
但本案中,被告接手该熟食店后,仅仅经营两个多月,该熟食店即被拆除。
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均知晓该店今后会被拆除,但均未预期到该熟食店在短短两个多月后即被拆除,被告做为小商人,由其单方承担熟食店不能经营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应根据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的市场标准及被告经营赢利情况确定转让费。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转让费6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提出转让时附带物品及为被告培训制作技术应折和8000元左右,被告不认可,认为均是原告以很低价格的购买的物品。
本院综合考虑当地房屋租赁价格、被告实际经营盈利情况及转让时附带的物品数量,酌情认定转让费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海给付原告修某某转让费7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熟食店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熟食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用。
但本案中,被告接手该熟食店后,仅仅经营两个多月,该熟食店即被拆除。
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均知晓该店今后会被拆除,但均未预期到该熟食店在短短两个多月后即被拆除,被告做为小商人,由其单方承担熟食店不能经营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应根据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的市场标准及被告经营赢利情况确定转让费。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转让费6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提出转让时附带物品及为被告培训制作技术应折和8000元左右,被告不认可,认为均是原告以很低价格的购买的物品。
本院综合考虑当地房屋租赁价格、被告实际经营盈利情况及转让时附带的物品数量,酌情认定转让费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海给付原告修某某转让费7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大海负担。

审判长:李芳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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