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某1,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某2,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修某3,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修某4,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修某1与被告修某2、修某3、修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杨建军,被告修某2、修某3、修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本市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镇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三被告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市丰镇路房屋归原告修某1(占7/10产权份额)、被告修某3(占1/10产权份额)、被告修某4(占1/10产权份额)、被告修某2(占1/10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因被告修某4在他处有房的情况下,自2005年起将丰镇路房屋出租给他人牟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修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修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修某4辩称,不同意分割丰镇路房屋,要求维持按份共有的现状。自己他处无房,既无业又无劳保,要求居住丰镇路房屋内,但没有能力补偿其余各方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9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确认本市丰镇路房屋归原告修某1(占7/10产权份额)、被告修某3(占1/10产权份额)、被告修某4(占1/10产权份额)、被告修某2(占1/10产权份额)按份共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丰镇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1月21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丰镇路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90万元,估价报告有效期为壹年,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丰镇路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双方未对共有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鉴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占比最多,且被告修某2、修某3均已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故本院确定丰镇路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支付其他共有人折价款。被告修某4虽要求居住丰镇路房屋,但又称其无能力补偿其余各方房屋折价款,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丰镇路房屋所做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分割依据。三被告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应根据评估结果及其产权份额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修某1所有;
二、原告修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修某2、修某3、修某4房屋折价款各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修某1负担10,500元,被告修某2、修某3、修某4各负担1,500元。案件评估费8,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修某1、被告修某2、修某3、修某4各负担2,1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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