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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长瑞与颜庆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修长瑞,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核章,系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庆波,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选煤厂北侧(铁西路158号)。负责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思齐,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六马路南侧五环体育健身楼5楼。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广元,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长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96.76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99258.20元、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59517.85元)、120急救费395元、外购药577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日×80日)、营养费8000元(100元/日×80日)、住院护理费24640元(154元/日×80日×2人)、出院后护理费5390元(154元/日×35日)、误工费22477元(133元/日×16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90725元{儿子修博然43548元(12年×18145元×10%×2)、父亲修兆双21774元(12年×18145元×1/2×10%×2)、母亲王英25403元(18145元×14年×1/2×10%×2)}、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375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119.7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6时30分许,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大道博爱××小区道口北侧,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被被告颜庆波驾驶黑J×××××号小型普通客车逆行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转院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庆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长瑞无责任。被告颜庆波驾驶的黑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颜庆波辩称,1.因肇事车辆黑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受伤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本人。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此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同意赔付住宿费、外购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同意按每天3元的标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和急救车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70.50元/天的标准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用,此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同意采用附加系数的方式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6时30分许,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大道博爱××小区道口北侧,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被被告颜庆波驾驶黑J×××××号小型普通客车逆行撞伤,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120急救车所花费用为395元,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原告主张7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1天,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不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颅内积气、颅面骨多发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头皮挫伤、右眼睑外眦裂伤、眉部裂伤、右颜面部裂伤、双眼球挫伤、外伤性散瞳、前房积血、双侧眼眶多发骨折、下唇部裂伤、双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颜面挫裂伤、皮下积气、下唇挫裂伤、贯通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髌骨开放骨折、腹外伤、双下肢擦挫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99258.20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同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了同意转诊委托书,2017年10月9日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右眼钝折伤、外伤性瞳孔放大,共花费医疗费60369.85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堂姐修喜君和妹妹修喜凤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原告的妻子高卫已于2015年去世,二人育有一子修博然,系2011年7月7日出生,事发时其实际年龄为6.08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的父亲修兆双系1953年7月10日出生,事发时其实际年龄为64.08岁,原告的母亲王英系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事发时其实际年龄为61.75岁。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修长瑞和修喜凤,现修兆双、王英均无劳动能力,为低保户,二人每人每年的低保金共计为2000元左右,且自2015年10月一直在岭东区博爱园小区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系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12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512.72元。原告伤后单位给开了两个月工资,但此款现已被陆续扣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庆波为其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颜庆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长瑞无责任。被告颜庆波驾驶的黑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了司法鉴定,2018年2月12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8]临鉴意字第9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取二次手术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或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付核算;康复费具体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付核算。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遵医嘱外购药品57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27日的住宿费89元及9月24日和9月27日的交通费计672元均有异议,认为此时原告尚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中,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以上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治疗前后及复查时的住宿费计258元及交通费(保险费8元)计671元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修长瑞与被告颜庆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长瑞及委托代理人李核章、被告颜庆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思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颜庆波驾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修长瑞撞伤,被告颜庆波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责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庆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颜庆波承担。医疗费以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的外购药由于有主治医生医嘱可以认定属正常合理用药,原告要求给付外购药款5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颜庆波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可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医药费款项中扣除8000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颜庆波;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护理时间共计为115天(住院80天、出院后护理期35天),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53.92元/日计算;115天中有2天为一级护理(需2人),其余均为二级护理(需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3元/日(3990元/月)计算误工费偏高,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12.72元(117.09元/日)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按法律规定自原告受伤至鉴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08天,误工费应为24354.72元,现原告主张给付22477元,此诉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其未成年之子修博然生活费至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修博然生活费的年限应是11.92年(18年-6.08岁)而不是12年;原告的父亲修兆双和母亲王英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户能够证明此二人均为低保户且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主张给付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原告及被抚养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上班,其父母及儿子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分别根据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有两处10级伤残,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具体实施细则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可仍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两处10级伤残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的标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和急救车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到哈尔滨就医的合理住宿费交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80天(实为83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中共双鸭山市委办公室下发的双办文〔2018〕5号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80天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60天,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60天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对伤者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于被告颜庆波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所以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这是法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作为不计免赔的被告,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另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庆波赔付。被告颜庆波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长瑞医药费10000元(诉前已垫付)、伤残赔偿金61766.40元(25736元/年×20年×12%)、护理费18008.64元(153.92元/日×115日/人+2日一级护理计307.84元)、交通费240元(3元×80日)、120急救费395元、被抚养人修博然生活费25954.60元(18145元/年×11.92年×12%)中的21589.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去除诉前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尚需给付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长瑞医药费共计160205.05元(双矿医院99258.20元+哈医大60369.85元+外购药577元),去除诉前其已垫付的30000元,去除第一项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应赔付的10000元,去除诉前被告颜庆波已垫付的8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另行给付颜庆波),实际需给付原告修长瑞医药费112205.05元、误工费22477元、被抚养人修博然生活费4364.64元(25954.60元-21589.96元)、被抚养人修兆双生活费17332.10元(18145元/年×15.92年×1/2×12%)、被抚养人王英生活费19868.78元(18145元/年×18.25年×1/2×1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日×8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鉴定费3500元、前往哈尔滨治疗交通费671元、住宿费258元,以上合计194676.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另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庆波赔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14元减半收取293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杰

书记员:赫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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