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为秀,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权,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为秀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为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权,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60,1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599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江南公司的驾驶员颜培平驾驶牌号为沪FY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吴中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颜培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沪FYXX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颜培平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同意由其承但赔偿责任。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认可2,400元,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意见。此外其已垫付的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YXXXX小客车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因原告所述的工作单位与原告的居住地点相差较远,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认可其工作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由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颞叶小片脑软化灶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7386.71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江南公司垫付10,000元。
原告于2010年3月起居住在本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小闸镇XXX弄XX号XXX室,于上海创臻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沪FYXX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FY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颜培平在履行江南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药费47,386.71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与事故损伤治疗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该部分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已举证证明,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在本市居住及工作多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要求赔偿250,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未经评估等确定,但车辆损失的事实已由事故认定书记载,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为寻求法律救济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江南公司依法承担,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7,3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07,960.71元(含鉴定费,未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江南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83,184.28元,另负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87,184.2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77,18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候为秀120,800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候为秀77,18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5.70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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