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会红,女,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王杨民,男,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吕国旗,男,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住该村。
被告:
沙河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候会红与被告王杨民、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吕国旗、
沙河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杨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吕国旗、顺腾公司、中华财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误工费【(67433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85元/天×180天】33300元、护理费(90天×300元/天)27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0元×10%)66638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3533.4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王杨民驾驶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城向洛川县XX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许,行驶至304省道166KM+730M处时,与前方向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孟彦军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两车在前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吕国旗驾驶的翼EP8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候会红等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
洛川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10月26日转院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胆结石;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积液;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甲状腺切除术后;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创伤骨科上肢病区住院11天,11月6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64944.4元。2018年11月9日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杨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国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杨民不服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8年12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延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调查清楚,适用的法律条款适当,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维持。被告王杨民系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王杨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国旗系冀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被告河北省
沙河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均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吕国旗和被告河北省
沙河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系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内,故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系冀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内,故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其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1、被告王杨民、吕国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杨民、吕国旗、河北省
沙河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
证据二、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10月25日到
洛川县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势过重于10月26日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创伤骨科上肢病区住院治疗,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共住院12天;2、证明原告入院时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胆结石;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积液;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甲状腺切除术后;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证据三、1.
洛川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明细各一份;3.
洛川县土基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4.
西安杰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碑林区XX店收款收据一份;5.
咸阳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二份、
陕西今康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五分店收据二份;证明1.证明原告在
洛川县医院住院就医花费医疗费409.01元;2、证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337.59元;3、证明原告在
洛川县土基中心卫生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118.8元;4、证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垫费、纸尿裤费等共计196元;5、证明原告出院复查期间支出治疗费77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65138.4元。
证据四、1、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性丧失66.5%属十级伤残;证明2、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证明3、原告护理期为90日;证明4、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证明5、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280元。
证据五、1、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王某甲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3、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三次(送住院、接出院、复查各一次)租用王某甲的出租车,共产生交通费3000元。
证据六、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于2017年2月20日至今在洛川县XX路XX巷XX单元XX室租房居住,在城镇租房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明原告之夫王小军因原告受伤护理,请假3个月,工资少发27000元,应当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证据七、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发生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
被告王杨民辩称,三车相撞发生事故属实,但是是因为吕国旗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占了我的路面,强行超车导致的事故。当时原告乘坐孟彦军的车,我想既然乘坐了孟彦军的车,孟彦军应该负责任,要起诉也应由孟彦军起诉我。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杨民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王某乙、史某某、候会红等三人受伤,我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是要给另外两名受伤人员留有份额,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是1万元。
永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杨民的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国旗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顺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事故车冀EXXXXX/冀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华财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起诉了该保险公司,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顺腾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顺腾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冀EXXXXX车行驶证、吕国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证明顺腾公司正常营业、冀EXXXXX车行驶证正常运营、吕国旗有驾驶资质。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期事故事实无异议,吕国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与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赔付时应给其余两名伤者预留比例份额。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中华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冀EXX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王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要赔付营养费,但诊断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红会医院花费的6万余元医疗费中,诊断的还有胆结石和其他病情。应从医疗费予以剔除胆结石和其他病情的费用,法院应酌情判决。对证据三中的第四、第五票据中还有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我们都不认可,刷卡买药的单子我们认为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无需在医院外购置药品。对证据四的鉴定报告,发生事故时,我们多次向原告索要病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我们认为本次鉴定结果过高,我们汇报分公司后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根据交强险赔偿条例,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我们不承担。证据五、交通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原告提供租车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和原告受伤时间相差半年,且租的出租车比救护车费用都高,我们不认可。证据六租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租赁张某某的房子,根据合同显示所租房子为楼房,张某某要有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证明是自己的房子,才有权利出租,且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及出租人字体一样,我们不认可。对王小军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既然是工人,应提供公司的用工劳动合同,证明属于本单位职工,也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手续,证明公司合法运营。我们不认可。证据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伤情,在红会医院住院需拐杖是可能的,但原告用的电动轮椅是扩大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在医院都有提供左侧椅,不符合常理,所以我们不认可证据七。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七质证意见同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租出租车应提供出租车机打发票,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对内容不核实,且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率低于出租车缴纳的税率,对该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及出租车存在漏税行为,且原告事故发生后,在西安住院治疗一次,复查一次,所述的三次租用也与原告说的情况不符,再说租车不属于法定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属于扩大损失,交通费应当按照火车票或者客运汽车票价认定。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明原告居住地的单位应为社区、或派出所,仅凭租赁合同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且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民事起诉状中均陈述,原告住址为XX镇XX街XX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王小军的工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除应提供劳动合同外,还应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因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超过纳税的数额,原告应提供纳税凭证,仅凭单一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候会红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王杨民、中华财险公司对被告顺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候会红及被告王杨民、中华财险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候会红及被告王杨民、永安财险公司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二中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病历第9页手术记录最后有一句改善血运、营养心肌可以证明需要营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证据;对于原告证据三中关于医疗费问题作为治疗的话,是对身体全体的治疗,即使属于以前陈旧的病,但是也不应剔除费用。收据和刷卡的单子、纸尿裤和护理垫是实际住院需要的护理必需品,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应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有些药是医院买不到的,医院建议患者去院外药店购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对于原告证据四中关于鉴定原告十级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在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均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认可该鉴定结果,本院采纳该认可鉴定报告;对于原告证据五中关于交通费,原告租车属转院、出院、复查三次的费用,未扩大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对于原告证据六中关于原告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因原告虽租住张某某的在城内房子生活,但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故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住院其夫王小军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七中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作为原告住院期间行动方便,并不属扩大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杨民未提供证据。被告吕国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顺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被告王杨民驾驶的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城向洛川县XX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许,行驶至304省道166KM+730M处时,与前方向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孟彦军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两车在前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吕国旗驾驶的翼EP8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入王某乙、史某某、候会红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候会红被送到
洛川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10月26日转院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胆结石;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积液;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甲状腺切除术后;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创伤骨科上肢病区住院11天,11月6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64533.59元(医疗费64337.59元+护理垫等费196元)。该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杨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国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杨民不服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8年12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延市公交复字[2018]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调查清楚,适用的法律条款适当,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子以维持。被告王杨民系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吕国旗系翼EP8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顺腾公司为登记车主;该翼EP8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登记被保险期间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对其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共四项申请鉴定,本院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在原、被告各方摇号确定为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候会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性丧失66.5%属十级伤残;2、候会红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3、候会红护理期建议为90日;4、候会红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候会红支付鉴定费为2280元。本院收到鉴定书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原、被告未复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发生事故除候会红诉讼外,其他二人史某某、王某乙分别亦进行了诉讼,史某某住院医疗费53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王某乙住院医疗费医疗费53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杨民(系实际车主)驾驶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向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孟彦军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两车在前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吕国旗(系实际车主)驾驶的翼EP8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孟彦军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候会红受伤,王杨民驾驶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以及被告吕国旗驾驶的翼EP8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同等责任,王杨民、吕国旗对候会红身体健康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其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杨民陕AXXXXX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吕国旗登记在被告顺腾公司的翼EP8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12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赔偿分别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减除应对史某某、王某乙的赔付份额)范围内赔付过后,不足部分由王杨民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强制险(减除应对史某某、王某乙的赔付份额)范围内赔付过后、进行商业险的赔付,不足部分由吕国旗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5138.4元属实际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每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每天)、误工费以规定应为33300元【(67433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85元/天×180天】、护理费以规定应为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规定应为22426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中本身有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在兼顾同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王某乙、史某某,原告候会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额10000元中应为8689.5元[77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77738.4元+王某乙的5684.02元+史某某的6040元)×10000=77738.4元÷89462.42元×10000元];原告候会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损失金额应为71226元[误工费33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候会红在交强险赔偿合计为79915.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8689.5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71226元),剩余69048.9元[148964.4元(医疗费65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强险79915.5元]应由被告王杨民及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各自赔付给原告候会红人民币39957.75元,合计为79915.5元。
二、由被告王杨民、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付给原告候会红人民币34524.45元,合计为69048.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及鉴定费228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王杨民、吕国旗各负担一半即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民
书记员: 宋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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