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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佃兵与张庆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候佃兵,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杰,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但清滚,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委托代理人:赵浩然,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候佃兵诉称,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张庆杰驾驶京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小南辛堡镇香水湾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候佃兵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庆杰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08元。被告张庆杰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垫付了92516.35元,原告应返还或者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将相应金额支付给我。我的车辆修理费共计844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2532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主动陪他到保险公司协商索赔事宜,保险公司根据其伤情明确表示,不用其花费鉴定费即可至少按十级伤情的国家标准认定,并按国家标准向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全部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并执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经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被告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张庆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庆杰驾驶京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小南辛堡镇香水湾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候佃兵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候佃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佃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77449.13元(候佃兵1333.78元+张庆杰76115.35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候佃兵:右胫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庆杰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庆杰为原告候佃兵垫付了医疗费76115.35元、护理费2100元、救护车费用3500元、给付原告10800元,共计92515.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护理协议。
原告候佃兵与被告张庆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庆杰、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杰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532元,可另行起诉。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77449.1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⑷护理费10100元(2100元+100元/天×80天)⑸误工费28635元(28249元/年×370日)⑹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交通费5500元⑼鉴定费2200元⑽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计195442.13元。3、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佃兵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佃兵103733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28635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500元)。被告张庆杰赔偿原告候佃兵57196.39元((195442.13元-10000元-103733元)×70%),并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佃兵经济损失113733元;二、被告张庆杰赔偿原告候佃兵经济损失57196.39元,并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候佃兵支付保险赔偿金57196.39元;三、原告候佃兵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张庆杰垫付的92515.35元;四、驳回原告候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候佃兵1331元+张庆杰817元,由被告张庆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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