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发,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曲家蕃,局长。
行政负责人马兰洁,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宋扬,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柴彬,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负责人刘长利,矿长。
委托代理人葛福金,男,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候发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受理,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平,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马兰洁、委托代理人宋扬,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葛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104号《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申请人候发为受伤害职工王某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经报请市工伤认定领导小组批准,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候发诉称,候发是工亡职工王某的舅舅。2016年10月29日,王某在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打更时突发疾病死亡。王某的母亲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于1979年死亡。王某的父亲也无抚养孩子的能力,于2008年在候发居住的村庄死亡,由候发发送出去。王某自5周岁起在候发家扶养,与候发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近亲属”。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候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下达工伤认定决定。候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候某出庭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张某出庭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雷某出庭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杨某出庭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鞠某2017年9月24日书面证言、出庭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牛某2017年9月24日书面证言、出庭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候发与王某已形成事实扶养关系;7.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104号《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候发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某系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0日15时左右,王某在门卫室被发现时已无生命体征,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肺部疾病猝死。原告候发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某为工伤的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与王某存在事实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据。后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对候发与王某存在事实抚养关系提出异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和鸡东县下亮子乡武警边防派出所对候发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一是候发与王某之间抚养关系不成立;二是候发买通证人杨某、鲁某提供虚假证言,属于刑事案件未结案。故候发不具备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法定条件。收到候发申请后,依法向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送达给了候发。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候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候发居民身份证、王某户籍证明、候发户口本,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依候发申请作出的;2.分别由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和鸡东县下亮子乡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2017年8月4日证明一份、2017年8月4日分别盖有鸡东县下亮子乡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X村村主任牛某”印章的证明一份、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0日分别对鲁某、杨某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被询问人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4中的听证会笔录,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2017年9月11日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关于下亮子乡村民候发是否抚养过王某的调查情况说明》、2017年9月5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分别对张某、曹某、牛某、丁某、李某所作询问笔录、2017年9月12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分别对邹某、周某所作询问笔录、律师许某、葛福金于2017年8月24日分别对孔某、冯某、杜某所作调查笔录及2017年8月18日分别对魏某、刘某、黄某、李某所作调查笔录,5.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2017年9月5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分别对张某、曹某、牛某、丁某、李某所作询问笔录、2017年9月12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对邹某所作询问笔录,共同证明候发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抚养关系;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6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项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10月13日王某与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某与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及王某死亡事实;4中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候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104号《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的《企业基本信息》,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述称,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经在王某居住地X村和原告候发居住地X村走访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证明候发并没有抚养过王某;且从对X村民张某、曹某、主任牛某、原任书记丁某、现任书记李某、原X村会计邹某和村民周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候发与王某没有抚养关系,不具备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故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候发在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指使杨某、鲁某作伪证,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报案后,杨某、鲁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王某不是候发抚养的。王某是因××晚期疾病死亡,王某明知其自身疾病却予以隐瞒,仅工作了十余天就死亡了,故不应认定王某为突发疾病死亡。另外,候发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牛某、鞠某、雷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三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候发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17日鸡东县下亮子边防派出所对杨某所作询问笔录,2.2017年11月18日鸡东县下亮子边防派出所对鲁某所作询问笔录,共同证明王某与候发没有抚养关系,候发指使杨某、鲁某作伪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候发提供的证据1至6中六位证人出庭证言,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疑认为,六名证人中有三名为候发的亲属,其证明效力较弱,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有下亮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证实杨某是受候发指使作伪证,证人牛某、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某在候发家居住过,并不能证明王某和候发存在事实抚养关系,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除赞同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外,另认为:这些证人都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举证,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且证言内容与下亮子乡人民政府的调查结论相违背,又没有其他旁证证实这些证言的真实性,证言内容之间出入较大,牛某的证言与乡政府依法调查出入巨大,鞠某出庭证言质证意见同书面证言;对证据5和6中牛某与鞠某的书面证言,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疑认为,牛某在鸡西市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中的签字与该份证言的签字明显不符,该份证人证言也没有手机号;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对两份书面证言质疑认为,王某是否被候发抚养的结论,在下亮子乡政府已经有明确结论,牛某在调查组询问过程中明确承认候发没有抚养王某,现在又提出反言,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鞠某与王某是同龄人,王某按候发描述是5岁到候发家接受抚养,鞠某与王某差两岁,所以鞠某作证的内容与其年龄和判断能力是不相符合的,无法判断“谁抚养谁”这么复杂的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7,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均无异议。对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均无异议;候发对证据1、2、3和4中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候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中的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和6、7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中2017年9月5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分别对张某、曹某、牛某、丁某、李某所作询问笔录、2017年9月12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对邹某所作询问笔录质疑认为,笔录的内容均不真实,李某从1983年就不在X村居住,丁某是1988年搬来X村的,与候发住得远,张某与候发有矛盾,且上述五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又未提供身份证件,牛某在谈话笔录中所述是为给乡里领导开脱责任而由谈话人让牛某那么说的,候发不认识邹某和周某;律师许某、葛福金于2017年8月24日分别对孔某、冯某、杜某所作调查笔录及2017年8月18日分别对魏某、刘某、黄某、李某所作调查笔录中涉及的证人没有在听证期间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律效力。对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提供的证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候发质疑认为,派出所事后对杨某、鲁某所作笔录与二人之前的笔录内容相反,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并未申请二人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候发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6,不足以证明候发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候发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和4中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候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及证据6,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3,4中的听证会笔录及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包括2017年9月11日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关于下亮子乡村民候发是否抚养过王某的调查情况说明》、2017年9月5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分别对张某、曹某、牛某、丁某、李某所作询问笔录、2017年9月12日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分别对邹某、周某所作询问笔录、律师许某、葛福金于2017年8月24日分别对孔某、冯某、杜某所作调查笔录及2017年8月18日分别对魏某、刘某、黄某、李某所作调查笔录,5和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证明杨某与鲁某之前为原告候发出具的证言不真实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发系王某的舅舅。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某的工作性质为更夫。2016年10月29日,王某因肺部疾病在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打更房猝死。2017年8月19日,候发以王某与其存在事实抚养关系,王某的父母均已死亡为由,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王某死亡这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候发递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第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兴华煤矿就“候发与王某是否存在事实抚养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调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候发。候发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候发不具备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据确凿,且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候发关于其与王某存在事实抚养关系的辩解,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候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林英
人民陪审员 高凤华
人民陪审员 徐继武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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