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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炜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四季青一号院2号楼6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夏岩、郭芳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曾用名候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杜鹏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系邯钢线材厂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与候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炜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50号金洲商务大厦1单元24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夏岩、郭芳慧,被上诉人侯守云及委托代理人杜鹏阳、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侯守云,曾用名侯华玲,于2003年6月到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到邯郸市检察院作保洁直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邯郸市检察院作保洁工作中摔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等未果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0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系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身,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更名为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015)邯山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候某某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劳动着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候某某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候某某提交的2003年6、7、8月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与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1月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冀兆瑞、郭志炜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其与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系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身,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更名为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候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告候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邯郸市炜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候某某请求按工伤待遇给付工伤赔偿金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工伤认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候某某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侯守云与被告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侯寺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守云于2003年到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安排到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从事保洁工作,劳动者应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应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侯守云于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错误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侯守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侯守云提供有邯郸市炜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冀兆瑞和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郭忘炜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其与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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