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延英,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康明,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汇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光,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延英诉被告颜康明、上海汇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阳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颜康明、被告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颜康明、被告汇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颜康明、被告汇阳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颜康明驾驶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东川公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颜康明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颜康明驾驶的牌号沪D6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颜康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颜康明是被告汇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颜康明系为被告汇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垫付原告现金4,43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鉴定费不同意由我方支付。其余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汇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颜康明是被告汇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颜康明系为被告汇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鉴定费不同意由我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有发票,按照原告的等级是5,000元。其余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2%系数计算,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4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同意赔偿12,1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汇阳公司的员工被告颜康明驾驶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东川公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颜康明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6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颜康明原告现金4,435.2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2%合意一致。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同意残疾赔偿金按147,6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颜康明事发时系为被告汇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汇阳公司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本院确认医疗费6,936.20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合意按12%系数计算,按原告提供的材料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现原告同意按147,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被告合意按300元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9、衣物损失费,原、被告合意按300元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10、鉴定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1、律师代理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汇阳公司表示按照原告的等级应是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9,46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8项合计16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22,160元;第9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780元;第11项5,000元,由被告汇阳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2,706.20元;被告汇阳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颜康明4,43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延英142,706.20元;
二、被告上海汇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延英5,000元;
三、原告候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颜康明4,43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原告候延英负担474.50元,由被告上海汇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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