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晓东,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四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晓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候晓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候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未向候晓东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无效的说法不正确;2.由于候晓东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约定拒绝赔偿其相关损失;3.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候晓东已经在第三方处取得了赔偿;4.关于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比例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不超过20%,候晓东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
候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向候晓东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晓东系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的居民,2017年1月1日,该村委会以其团体的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候晓东按期全额缴纳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4月29日,候晓东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晓东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等,花费医疗费17,303.38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晓东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晓东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候晓东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候晓东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由第三者给付为由拒绝赔偿,故候晓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候晓东在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交付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对该条款内容并未向候晓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候晓东医疗费已获得赔偿,其公司不同意支付的意见,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格式化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其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依法赔偿。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另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合同约定赔付比例为90%,候晓东支出医疗费17,303.38元,按比例折算后为15,573.04元,已超出6,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6,000.00元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候晓东伤残意外伤害保险15,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6,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晓东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晓东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晓东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晓东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翟铜城
审判员 董铭
书记员: 阮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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