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1,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侯某2,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侯某3,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系被告配偶),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男,汉族,住同上。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被告侯某1、侯某2及被告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被继承人侯裕康(2016年9月3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姚月英(2014年3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原、被告四人。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去世。两被继承人遗有本市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现由被告侯某1控制。2017年10月起至今,被告侯某1将系争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万元。因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及房屋租金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因双方就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继承分割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上述系争房屋自2017年10月至本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暂计至2018年11月为14万),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侯某1、侯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母亲去世之前有口头遗嘱的,系争房是留给两兄弟的,当时原告也答应的。父母都没有留下书面遗嘱,口头遗嘱是遵循了农村的传统,传给儿子。父亲去世后,原告曾表示不要母亲的份额,但是要父亲份额的四分之一,就是八十万,当时是一致同意的,但付款方式没有协商好。被告是想先把系争房出租,将房租拿出来分割,系争房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出租,每月租金1万元,目前还在出租,租金是两被告平分,每人每月5,000元。
被告侯某3辩称,意见同两个被告一致,但自己要继承的,判决之后的事情被告自行协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信息摘抄、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姚月英于2014年3月22日报死亡,父亲侯裕康于2016年9月3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一套侯裕康名下的位于本市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屋。该房从2017年10月30日起出租,每月租金1万元,由被告侯某1、侯某2收取并均分。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现原、被告因上述系争房的分割意见不一,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留有遗产,生前又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侯裕康、姚月英的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在侯裕康、姚月英死亡后,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屋一套由原告候某某、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自继承四分之一房产份额,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各人按继承份额负担;
二、自2017年10月30日起,上述房屋出租产生的所有租金收益由原、被告四人均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60元,由原告候某某、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负担人民币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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