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2,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蒋某1、蒋某2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由原告继续担任蒋某4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蒋某4、被告蒋某1、被告蒋某2和原告之夫蒋某3系兄弟姐妹,四人的父母已经过世。蒋某4早年患有XXX疾病,需要照顾。2002年12月,就蒋某4的照顾问题和父母留下房产的分配问题,大家签订了家庭析产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明确蒋某4的监护人是蒋某3,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蒋某3承担。几天后,蒋某1、蒋某2、蒋某3和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蒋某3在蒋某4之前去世,则由原告担任监护人,蒋某4去世后的遗产由蒋某1,蒋某2赠与原告。原告在蒋某3去世后也一直按协议履行监护职责。蒋某1申请宣告蒋某4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成为监护人一事,原告全不知情。现认为自己依然是蒋某4的合法监护人,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蒋某4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92年8月17日、2002年8月18日死亡。蒋某4有三个兄弟姐妹,分别为蒋某1、蒋某2、蒋某3(2015年4月24日死亡)。原告系蒋某3配偶。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民特219号民事判决,宣告蒋某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9民特1号民事判决,指定蒋某1为蒋某4的监护人。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蒋某4的监护人,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2019)沪0109民特1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2年,蒋某4的同胞弟妹为了维护其权利,通过协商确定了监护人并无不妥。后因蒋某3去世,亲属之间对由谁来行使监护权产生争议,法院在征徇了蒋某4的妹妹蒋某2的意见后,指定蒋某1为蒋某4的监护人于法有据。……在法院指定蒋某1为监护人后,其能尽心履行对蒋某4的监护职责,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蒋某1在被指定为监护人后,实施了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供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的方式及行动”,判决驳回原告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针对蒋某4的监护问题,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本院已经通过民事特别程序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就同样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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