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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玉国与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候玉国(侯玉国),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洪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候玉国与被告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国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月利率1.5%,借期内本息合计118000元。2012年10月16日、23日、31日,原告及其家人分三次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卡号为621098260004312658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依法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候玉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448元由被告潘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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