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羿冰,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栾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羿冰诉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以下简称“迅付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羿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多、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羿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付款日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深圳天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网站上购买“维卡币”(一种数字货币)。但天河公司负责人“许鸿邑”、“李威廷”等人宣称“维卡币”难以变现,但可购买汽车,需原告现金支付25%的关税给海关,其余车款由天河公司使用“维卡币”支付。原告即根据天河公司宣传,在确定车型配置等后,于2017年4月19日在天河公司官方网站进行下单,并通过网站跳出的被告支付平台“环迅支付”支付了12万元“税务”。但之后,在约定的提车日原告前往深圳提车才发现无法联系到天河公司及其负责人。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央行上海分行”)信访办查询发现,虽然上述订单的收款方显示为“深圳天河”,而实际上被告支付业务系统中资金结算对应商户系深圳东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标盛公司”)。而且,在原告付款至被告“客户备付金”账户后,被告迅速将该款分别支付给若干自然人,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央行上海分行进一步指出,东标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列入异常经营名单,被告未对相关情况及时核实并采取有效的风控措施,也未依法将签约客户资金结算至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违法开展转账业务。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违法行为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资金损失,应就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财产损害赔偿应以损失发生为前提,原告未能就其财产损失进行举证。即便如原告所述未取得车辆,其仍可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要求天河公司履约或赔款,其财产权益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损失缺乏事实前提;2、根据侵权案件的三方面要件,被告所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仅限于提供支付端口,对交易双方的背景及履约能力不作担保,未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原告所谓的损失系由天河公司违约造成,与被告是否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无关。而央行上海分行的回复也并非行政处罚,内容仅为该行初步调查结论,不具备行政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便被告违反了央行相关行政规定,对原告与天河公司间的合同违约与否无任何影响,更无过错。3、原告所述购车方式、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不合常理。被告在事发后已对天河公司及东标盛公司账户进行冻结,积极采取了防控措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请求权基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天河公司网站通过被告“环迅支付”平台支付了12万元。该笔款项在原告银行明细中显示摘要为“消费”。
2017年8月23日,央行上海分行在回复案外人朴某某(系列案件其中一名原告)反映迅付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等情况的《来信回复》中答复:“根据您提供的订单号,经查,迅付公司支付业务系统中资金结算的对应商户非深圳天河,而是深圳东标盛。”;“深圳东标盛与迅付公司签约的交易结算网址为www.jxbnb.cn。根据调查情况,我分行初步判断,您登陆深圳天河网站发起的支付指令,通过技术手段变造为通过深圳东标盛与迅付公司签约的交易结算网站发起的支付令,迅付公司根据签约商户深圳东标盛的支付接口上送的交易指令进行了资金划付。”;“迅付公司为深圳东标盛开展了两项支付业务:一是网管业务。二是‘委托付款’业务。2017年4月21日,迅付公司停止为深圳东标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经察,迅付公司支付业务系统中也存在名称为‘天河公司’的商户,但您的交易未通过该商户支付接口上送。2017年4月21日,迅付公司停止为深圳天河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发现的问题及拟处理意见“深圳东标盛因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于2016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列入异常经营名单,迅付公司未对相关情况及时核实并采取有效的风控措施。”;“迅付公司将签约商户资金结算至其支付账户,而非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迅付公司以‘委托付款’的名义,开展深圳天河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以及深圳东标盛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违反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调阅投诉支付交易所涉及的支付服务协议,未发现存在客户备付金担保条款。”
另查明,迅付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发证时间:2016年5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2日。
迅付公司(甲方)与东标盛公司(乙方)签订《支付服务协议》1份,主要约定:乙方根据自身业务需要选择甲方提供的第(一)项支付服务方式:(一)人民币卡支付服务。人民币卡支付是指个人消费者使用国内(中国大陆境内)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来进行在线支付的支付方式;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如下服务:在线支付和结算:为乙方提供其商务网进行交易所需要的在线支付与结算功能。相关信息通过甲方的支付网关与甲方所连通的国内商业银行交换信息,并将银行的确认信息反馈给乙方;由乙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引起的一切投诉、风险、纠纷、损失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在乙方网站的支付页面(网上收银台)的显著位置嵌入甲方提供的LOGO图形联接,及甲方提供的甲方网站上的用户帮助页面的链接;乙方的交易平台的网上退款均由乙方发起。乙方商户不能直接办理退款,甲方不介入乙方平台的交易或者退款纠纷;双方约定结算周期为T+1(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若乙方结算款项不少于最低结算金额,甲方在收到银行划出的结算资金后,将相应的交易款扣除相应手续费后,以网上电子划款转账的方式划转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中。2015年11月1日,迅付公司为东标盛公司开通支付服务。
2016年9月,迅付公司(乙方)与天河公司(甲方)签订《网络支付业务服务协议(特约商户)》。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是指甲方作为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乙方为收付款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甲方不得将其他商户的交易伪造成自己的交易与乙方结算;甲方使用乙方的网络支付服务时,应确保自身发出支付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乙方按甲方自身发起的支付指令完成操作后,相关资金风险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自甲方的交易款中直接扣除相关服务费用后,应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规则将甲方余下交易款划转到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中:开户名称:天河公司,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甲方充分知悉,网上交易有风险,甲方与他人因网上交易产生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数量、交易金额、交货时间等纠纷及损失,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东标盛公司因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被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付款网页截屏打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来信回复、网络支付业务服务协议、支付服务协议及支付服务开通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将钱款转入不同人账户,提供电话录音1份。为证明被告曾因未对列入异常经营名单的特约商户进行核实和控制风险以及将商户支付账户资金结转至非同名银行账户受到央行上海分行行政处罚,提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另表示就本案相同情况有部分受害者已经报案,但目前案件搁置,原告尚未向法院起诉过天河公司及东标盛公司。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就本案未收到央行的任何处罚。被告为证明其明确向咨询者表示仅提供支付端口,不提供资金担保,提供电话录音1份;为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等人投诉后已采取风控措施,提供协助处理投诉通知的函、回复函、账户冻结结果等网页截屏打印件及报警回执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即使真实,被告客服说的确认款项到账是实时到商户账户,被告未履行平台的合规业务,才导致原告受损;对协助处理投诉通知的函、回复函、账户冻结结果等网页截屏打印件表示不清楚;对报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被告事后为了减轻责任才报警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以侵权作为本次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故其诉讼请求的成立需以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为前提。而侵权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四个方面,即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具有支付业务资质,可实施互联网支付的经营,被告基于与商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商户提供网络电子支付服务,有合法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系因与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但被告在这其中仅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既无加害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且原告在未向天河公司及东标盛公司追索的情况下损害事实亦尚未固定,更不论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候羿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25元(候羿冰已预缴),由候羿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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