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叶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ASAP电影制作有限公司(ASAPFILMSLIMITED)。住所地:Unit1202,12/F.,OrientalCentre,67-71ChathamRoad,T.S.T.,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梁子明。
被告:广州佩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怀远驿54号首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戴庭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锟,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ASAP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ASAP公司)、广州佩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佩祥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佩祥公司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被告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庭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ASAP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签订的《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2、判令被告香港ASAP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3、判令被告香港ASAP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香港ASAP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5、判令被告佩祥公司对前述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签订《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201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的补充协定》。双方约定,原告首期支付的50%投资款共计港币XXXXXXX元,先以借款的形式借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在同时满足约定的3个条件时借款自动转化为项目投资款,如自首期投资款支付之日起3个月后,3个条件未全部满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香港ASAP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算利息。原告根据被告香港ASAP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与被告佩祥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指示,于当日向被告佩祥公司支付了前期拍摄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香港ASAP公司也出具了相应收款凭证。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香港ASAP公司拍摄电影事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但由于被告香港ASAP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顺利完成电影拍摄工作。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协商。2016年12月5日,被告香港ASAP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蹴鞠记〉项目补偿意见书》,自愿提出A、B两个解决方案。原告表示可以接受其中的B方案,该方案约定原合作关系调整,解除原投资关系,原告不再对项目投资,撤回前期借资的人民币XXXXXXX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仍然保留原告作为项目战略合作方的名义及价值人民币XXXXXXX元的部分品牌植入和推广权益,被告香港ASAP公司支付15%的利息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香港ASAP公司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XXXXXXX元退回原告账户。随后,由于被告香港ASAP公司的原因,双方未能按约在2016年12月31日前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在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多次沟通无效后,于2017年9月4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香港ASAP公司,被告香港ASAP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收该函件,原告再次提出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香港ASAP公司返还前期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等,但被告香港ASAP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转为投资款的条件始终未满足,故原告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性质仍为借款。被告佩祥公司代被告香港ASAP公司收取了该款项,是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之一,其对被告香港ASAP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为确认原告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签订的《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于2017年9月6日解除。
被告香港ASAP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佩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签订的《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首期投资款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委托的被告佩祥公司代为收取,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履行。被告香港ASAP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佩祥公司出具《业务委托函》,委托被告佩祥公司将代收的款项划给案外人佛山市南海依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被告佩祥公司在次日即按被告香港ASAP公司的指示将款项划给了南海公司。2016年1月20日,被告香港ASAP公司向被告佩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可见,被告佩祥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委托事项,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佩祥公司并非协议相对方,也不知晓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变为借款的事宜,原告和被告香港ASAP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被告佩祥公司无关,被告佩祥公司并非合同履行方。被告佩祥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签订《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电影,宣传用电视节目10-13集《蹴鞠》(暂定名),被告香港ASAP公司已拥有MichaelOwen的电影、电视摄制权,被告香港ASAP公司负责电影、电视的投资,摄制及宣传、发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对电影投资、分享收益及署名;电影主演为MichaelOwen及中国一线女星(周迅或与周迅同级别的影星),电视节目播出时间暂定于2016年4-6月播出,电影上映时间暂定于2016年11月;电影的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XXXXXXXX元,原告按5%的比例进行投资,投资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香港ASAP公司投资比例为95%;被告香港ASAP公司按照人民币XXXXXXX元价值为原告提供广告商品植入服务;被告香港ASAP公司按原告要求提供对外购汇支付所需材料,原告获得核准支付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的50%计人民币XXXXXXX元,余额在被告香港ASAP公司获取电影拍摄批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首期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委托的被告佩祥公司代为收取,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履行,详见附件《授权委托书》,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提供投资款支付收据;被告香港ASAP公司负责电影的送审报批、拍摄、制作,主演及主创人员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确定等;本协议的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法律;如遇以下任一情形:1、被告香港ASAP公司挪用原告投资款作本项目以外的用途,2、被告香港ASAP公司原因导致投资款项未能筹集完成拍摄,3、被告香港ASAP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主演阵容(包括但不限于MichaelOwen,周迅或与周迅同级别的中国一线女星)拍摄,4、被告香港ASAP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开拍、播出及上映,5、被告香港ASAP公司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分红,则原告有权即时终止合同,被告香港ASAP公司须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向原告支付15%的违约金……
该协议附件《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香港ASAP公司委托被告佩祥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代为收取原告首期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相关业务内容详见《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因被告佩祥公司未按时付款给被告香港ASAP公司所产生的后果与原告无关,原告付款给被告佩祥公司后,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开具合法收据给原告,至此原告完成协议中约定的首期付款义务;被告香港ASAP公司将承担被委托方即被告佩祥公司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签订《关于〈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的补充协定》。双方约定,原告首期支付的50%投资款共计港币XXXXXXX元,先以借款的形式借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在同时满足3个条件时,借款自动转为项目投资款;3个条件为:1、被告香港ASAP公司按原协议约定与主演阵容签订拍摄协定,并将被告香港ASAP公司盖章的签约协议影本提供给原告,2、被告香港ASAP公司按原协定筹集完成电影拍摄所需的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X元,并将被告香港ASAP公司盖章的相关方的投资协定及付款凭证影本提供给原告,3、被告香港ASAP公司获得有权部门颁发的电影拍摄批文,并将被告香港ASAP公司盖章的批文影本提供给原告;如自首期投资款支付之日起3个月后,前述3个条件仍未全部满足,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香港ASAP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算利息;本协定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协定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被告香港ASAP公司向原告出具形式发票一份,载明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折合港币XXXXXXX元,50%首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折合港币XXXXXXX元,合同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佩祥公司转款人民币XXXXXXX元。摘要注明“电影投资款首款”。同日,被告香港ASAP公司出具《业务委托函》给被告佩祥公司,告知被告佩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将其中人民币XXXXXXX元转账给南海公司,被告佩祥公司完成上述转账行为即视为被告香港ASAP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投资款,被告香港ASAP公司将向被告佩祥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6年1月14日,被告佩祥公司将人民币XXXXXXX元转账给南海公司。被告香港ASAP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佩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佩祥公司代收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
2017年9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香港ASAP公司,告知因被告香港ASAP公司违约,故原告通知被告香港ASAP公司终止合同,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香港ASAP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收该函件。
2018年6月,被告佩祥公司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已经履行完毕代收代付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佩祥公司无法律依据,侵害了被告佩祥公司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关于〈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的补充协定》、《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形式发票、律师函、寄送凭证,被告佩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业务委托函》、收据、律师函、寄送凭证,及原告、被告佩祥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供《关于〈蹴鞠记〉项目补偿意向书》、《电影合作补充协议书》、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香港ASAP公司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自愿提出两个解决方案,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佩祥公司在原告向其发出《企业询证函》后未确认收款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来源,且意向书无原件,补充协议书无任何方签署,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电子邮件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香港ASAP公司在《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该约定,本院在处理原告和被告香港ASAP公司之间争议时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了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因此其现行有效的《放债人条例》、《高等法院规则》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的判例均是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因原告与被告佩祥公司之间并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佩祥公司均系注册在中国内地的公司,且原告向被告佩祥公司转款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故原告和被告佩祥公司之间的争议解决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为此,本案中有关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关于〈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的补充协定》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关于〈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的补充协定》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XXXXXXX元转为借款性质,如被告香港ASAP公司在原告付款后的3个月内未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香港ASAP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并无证据显示合同约定的3个条件已经满足,故原告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仍为借款性质,原告诉请被告香港ASAP公司返还该借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放债人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贷款或提供贷款,其实际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即属违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任何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如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四分八厘,可属于苛索。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放债人条例》中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发函给被告香港ASAP公司时,《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中约定的摄制电影事宜仍未完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投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有权在函件中要求解除与被告香港ASAP公司签订的《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原告现诉请确认《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已在其发函后于2017年9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根据《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主张被告香港ASAP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相应违约金条款系针对投资款而约定,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已经转化为借款性质、而非投资款性质,双方在《关于〈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的补充协定》中并未就借款约定违约金,仅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并认为系被告香港ASAP公司的原因导致未签署的《电影合作补充协议书》中,也无关于被告香港ASAP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内容。现原告已经主张了借款利息,原告再同时主张被告香港ASAP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佩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香港ASAP公司委托被告佩祥公司代为收取原告所付款项,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承担,而被告佩祥公司后续已经履行代收代付义务,也未参与《关于〈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的补充协定》的签署。原告以被告佩祥公司亦系合同实际履行一方为由,要求其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香港ASAP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香港ASAP公司自行承担。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中规定,讼费原则上应裁定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故本院根据被告香港ASAP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确定被告香港ASAP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ASAP电影制作有限公司(ASAPFILMSLIMITED)签订的《投资摄制电影协议书》于2017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香港ASAP电影制作有限公司(ASAPFILMS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三、被告香港ASAP电影制作有限公司(ASAPFILMS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7434元,由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香港ASAP电影制作有限公司(ASAPFILMSLIMITED)负担人民币24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钛马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佩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ASAP电影制作有限公司(ASAPFILM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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