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龚耀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反诉人:张踪滨,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踪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踪滨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原告的本诉是虚假诉讼,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张踪滨偿付因虚假诉讼造成反诉人产生律师费等损失12万元、并偿付反诉人股东利益损失32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提出的反诉应与本诉之间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应为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在本案中,本诉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反诉人提出的两项反诉请求均非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且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反诉人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反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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