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对象相对特定,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6)苏刑再10号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对因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地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出借款人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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